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33号 原告郁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陈X。 原告郁XX与被告XX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33号

原告郁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陈X。

原告郁XX与被告XX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岗位,约定年薪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10月19日双方补签了一份三年期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2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用工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7,480元,约定由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分批付清,如不付清,按一年一个月的二倍补偿。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4,900元,尚拖欠22,580元。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缺额22,580元;2、支付补偿金16,600元。

被告XX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财务;工作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号XXX室;年薪不低于10万元,每月预支5,000元,剩余部分年终结清;等等。劳动合同上“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另有委托代理人“方XX”的签名。原告正常出勤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方XX签订一份“解除用工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7,480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分批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原告14,900元,尚有22,580元未支付。

2013年5月30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用工协议书、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4962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原告正常向被告提供了劳动,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8月23日,方XX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7,48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分批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情况来看,亦由方XX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方XX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效力及于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有拖欠,显属不当。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缺额22,5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XX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缺额22,580元;

二、驳回原告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彩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瞿春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