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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3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356号 原告瞿xx,女,1977年xx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xx号2室。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81年xx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号2室。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被告朱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356号
  原告瞿xx,女,1977年xx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xx号2室。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81年xx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号2室。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被告朱xx父亲),住同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吴文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xx与被告朱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平、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吴文祥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诉称,2013年1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工农南路建南新村门口处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并休息至今。被告之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人身损失:医疗费4,067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666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朱xx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2013年1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在送女儿上学途中,遭到原告违章开车撞人未遂,被告女儿受到惊吓,故引起原、被告间的口角和肢体冲突,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没有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件的过错和责任均在于原告方,后原告又无病装病,其医疗费中的用药并不是用于治疗软组织损伤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证据不足;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系原告无理缠讼而支出,故被告均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7时许,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工农南路建南新村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正步行经过该处的被告及被告女儿,双方因险些发生碰擦而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其手中的一个饼扔在原告脸上后欲携女儿离去。原告下车拉住被告欲再理论,被告用拳头向原告右脸部打了一拳。原告倒地后,被告及其女儿自行离去,原告用手机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接报后,分别对原、被告及一名叫张xx的目击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就本起事件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7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xx因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0日,营养10日,护理3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病史和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因在送女儿上学途中因女儿险些被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冲撞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身为人父,护女心切,为此与原告进行争论原无过多可责之处,但被告随后将手中物品丢掷于原告脸上及挥拳击打原告脸部之行为明显不当,有失理智,应当对本次原告人身伤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在本次纠纷中,原告作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机动车辆的驾驶人,理应确保安全驾驶,并对行人多作礼让,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将物品丢掷于原告脸上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未造成原告实质性的损害。而此时原告下车拉住本欲离开的被告再行争执,该行为对于双方纠纷的扩大和原告自身损害的最终发生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对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70%的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067元并无不当,被告虽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4,06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4,666元,并提供了上海xx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致收入实际减少4,66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支持5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1)至(7)项损失共计10,617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881.9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xx各项损失共计7,881.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瞿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原告瞿xx负担3.50元,被告朱xx负担25元,被告朱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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