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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8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848号 原告:夏××。 委托代理人:金××、崇××。 被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吴乙。 原告夏××与被告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848号


    原告:夏××。
    委托代理人:金××、崇××。
    被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吴乙。
    原告夏××与被告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乙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9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肯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9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吴甲在庭审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个人跨行存款回单》各两份,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庭审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侯某某交付了借款。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至李某燕账户。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委托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另加利息9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另加利息9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71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64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因买房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9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因借条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利息计付期间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甲归还原告夏××借款79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17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海昌
    审 判 员  梅碧玉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汪晓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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