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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75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心××楼××号,E座xx楼。 法定代表人:戴××。 委托代理人:徐××、张乙。 被告:宁波××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75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心××楼××号,E座xx楼。
    法定代表人:戴××。
    委托代理人:徐××、张乙。
    被告:宁波××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
    法定代表人:颜××。
    被告:宁波××宝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
    法定代表人:朱××。
    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
    法定代表人:龚×。
    被告:颜××。
    被告:张甲。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xx银行”)为与被告宁波××硅胶有限公司(简称“xx硅胶公司”)、宁波××宝硅胶××有限公司(简称“xx宝硅胶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简称“xx贸易公司”)、颜××、张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硅胶公司、xx宝硅胶公司、xx贸易公司、颜××、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硅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宁某NB0100综字第120822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为贷款、票据承兑等,具体授信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xx硅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宁某NB0100额抵字第120822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xx硅胶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在原告处所有授信的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xx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宁某NB0100额保字第120822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xx贸易公司自愿为编号为宁某NB0100综字第120822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颜××签订编号为宁某NB0100额保字第120822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颜××自愿为编号为宁某NB0100综字第120822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张甲原告出具《配偶同意担保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被告颜××的连带担保债务。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硅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宁某NB0100贷字第130227001号《贷款合同》,并于同日发放贷款7500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硅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宁某NB0100贷字第130228001号《贷款合同》,并于同日发放贷款11500000元。据此,原告向被告xx硅胶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合计19000000元整。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宝硅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宁某NB0100额保字第130510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xx宝硅胶公司自愿为编号为宁某NB0100综字第120822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xx硅胶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向各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各被告立即归还所有贷款,并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xx硅胶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19000000元;二、被告xx硅胶公司支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原告债权的各项费用;三、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xx硅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xx宝硅胶公司、xx贸易公司、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张甲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xx硅胶公司、xx宝硅胶公司、xx贸易公司、颜××、张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xx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了下述证据:
    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硅胶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约定的权某义务的事实;
    2.《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硅胶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两份以及约定的权某义务,以及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xx硅胶公司分别发放贷款7500000元、11500000元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硅胶公司自愿对其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本金4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两份、配偶同意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xx宝硅胶公司、xx贸易公司、颜××、张甲自愿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本金150000000中的4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2013)甬鄞商初字第811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xx硅胶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涉诉的事实;
    6.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五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并通知各被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五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某,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8日,原告xx银行与被告xx硅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宁某NB0100综字第120822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与28日;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出口押汇、进口押汇、担保提货、打包放款等;被告xx硅胶公司涉及与原告或其他任意第三人的诉讼或仲裁的,原告有权宣布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xx硅胶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同日,原告与被告xx硅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宁某NB0100额抵字第120822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xx硅胶公司合同的履行,被告xx硅胶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高字第2009019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8)第15-070xx号】为被告xx硅胶公司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本金4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xx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宁某NB0100额保字第120822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xx贸易公司自愿为编号为宁某NB0100综字第120822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xx硅胶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某民币80000000元中的4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xx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同日,原告与被告颜××签订编号为宁某NB0100额保字第120822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颜××自愿为编号为宁某NB0100综字第120822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xx硅胶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某民币80000000元中的4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同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担保书》一份,同意被告颜××提供上述担保,基于该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2013年2月27日、2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硅胶公司先后签订了编号为宁某NB0100贷字第130227001号、宁某NB0100贷字第130228001号的两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500000元、11500000元,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利率按季调整;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xx硅胶公司涉及与原告或其他任意第三人的诉讼或仲裁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某某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xx硅胶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xx硅胶公司分别发放贷款7500000元、11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硅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的综合授信额度由80000000元变更为150000000元。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xx贸易公司、颜××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变更担保范围为编号为宁某NB0100综字第120822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xx硅胶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某民币150000000元中的4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宝硅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宁某NB0100额保字第130510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xx宝硅胶公司自愿为编号为宁某NB0100综字第120822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xx硅胶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某民币150000000元中的4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xx宝硅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2013年8月12日,被告xx硅胶公司、张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受理(2013)甬鄞商初字第811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被告涉诉。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各被告邮寄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授信(包括融资及交付票款义务)立即提前到期,要求被告xx硅胶公司立即还清所欠本息及票款,所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截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xx硅胶公司已经付清之前发生的贷款正常利息。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xx硅胶公司尚欠原告罚息9753.33元,之后未支付利息、罚息等,亦未归还本金。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xx硅胶公司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xx硅胶公司应按期支付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硅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已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甬鄞商初字第811号案件中作为被告涉诉,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贷款合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复利、罚息。被告xx硅胶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高字第2009019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8)第15-070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房地产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xx宝硅胶公司、xx贸易公司、颜××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甲自愿对被告颜××所应承担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亦应在被告颜××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宝硅胶公司、xx贸易公司、颜××、张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硅胶公司追偿。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抵押物系债务人即被告xx硅胶公司提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xx宝硅胶公司、xx贸易公司、颜××、张甲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抵押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硅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00元,支付罚息9753.33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约定计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宁波××硅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被告宁波××硅胶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高字第2009019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8)第15-070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宁某NB0100额抵字第120822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宝硅胶××有限公司在编号为宁某NB0100额保字第130510001号约定担保范围内、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在编号为宁某NB0100额保字第120822001号约定担保范围内、被告颜××、张甲在编号为宁某NB0100额保字第12082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宝硅胶××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颜××、张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宁波××硅胶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900元,减半收取67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950元,由被告宁波××硅胶有限公司、宁波××宝硅胶××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颜××、张甲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林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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