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20-8)。 法定代表人:汤×。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章××。 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城镇××号。 法定代表人:郭甲。 委托代理人:谭××。 委托代理人:郭乙。 被告:何××。 原告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属公司”)为与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章××、被告xx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郭乙、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1月24日,被告xx建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裁定,依法驳回被告xx建筑公司管辖异议申请。被告xx建筑公司提出上诉。2013年3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xx建筑公司上诉。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金属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xx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建筑公司承建的盱眙机械园厂房供应钢材,价格按上海西本信息网当天市场价格上浮200元/吨,其中200吨钢材款应在第一批货到之日起90日内付清,超过200吨的钢材款应在送货当日结清,如被告xx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应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从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11月3日陆某某被告xx建筑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11年8月1日,原告与xx建筑公司、何××对账后确认,被告xx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066706.03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何××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xx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额4066706.03元,并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人民币4213107.45元。2、被告何××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建筑公司答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某某同。2、被告何××是无权代理,其使用项目章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原告未加审查,与其无关。综上,被告xx建筑公司与原告无任某某同关系,原告没有慎重审查被告何××提供的印章为项目部章,被告何××也无权代理金某阀门建设工程以外的任何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原告与被告何××承担,与被告xx建筑公司无关。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xx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何××答辩称:订立合同时,是被告xx建筑公司的董事长同意的,承诺金某阀门建设项目部章是有用的,章并非私刻的。现在项目章也被xx建筑公司收回了,而业主方的工程款没收回。诉讼的金额也不对,原来有370万元左右,其支付了100万元多。后来出具的条子是加上利息的。原告应该提供送货单。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与被告xx建筑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项目部经理确认。原告已经提供送货单、提货单,且何××是被告xx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何××亦无异议,被告xx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钢材的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xx建筑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向被告xx建筑公司供应钢材的事实。2.提货单二十七份以及对帐单一份,拟证明材料款的金额为4066706.03元的事实。3.被告何××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何××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被告xx建筑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供货单、提货单,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既有提货单的存根联,也有提货联,又有结算联,既复印件,也有在提货单三联上签字的原件,故提货单提供重复,不真实。徐甲、徐乙不是xx建筑公司的员工,无法核实真实性,与被告xx建筑公司无关。货物没有提到交货的地点,或者用于哪个工地。其中,0000162、163、166、127号提货单说明的地址为高某某科技园工地、机械园工地,这些工地都不是被告xx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被告xx建筑公司没有与这些公司订立建筑施工合同。其中0000162提货单为第三联提货联,复写件上补签徐甲这三个字不符合收货交货的交易习惯。其中2010年8月10日、8月24日两张提货单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并且是存根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1年8月1日的说明,加盖的金某阀门项目部印章,与xx建筑公司保存的印章不一致,请求真实性鉴定。对证据3,即2012年9月18日的保证书,xx建筑公司未在上面签章,该份证据与被告xx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何××对证1无异议,其项目部是代表被告xx建筑公司,不是个人,不是其私刻公章。对证2,认为金额大致与送货单符合,且签名无关紧要。对证3无异议,保证书是其签的。 本院认定:在庭审中,被告xx建筑公司承认被告何××是金某阀门项目的项目经理,且其是于2011年10月份才离职的,说明被告何××至少在此之前的身份是被告xx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其所作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2010年5月10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其对送货的金额及2011年8月1日的保证书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送货单上反映的货物数量与金额,总重量为856.998吨,除去2010年11月8日的两张未注明货款金额的送货单外,其总价款为3622822.24元。对于该两张未注明价款的送货单,根据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每批货物的价格参照上海西本信息网的当天市场价格上浮200吨计算,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可以计算出2010年11月8日的两张送货单的价款为234675元,故原告送货的实际金额为3857497.74元,而业主单位已经支付30万元,故实际被告所欠货款应为3557497.74元,与对账单4066706.03元差509208.29元。根据庭审中被告何××的陈述,对账单中已经加上利息了,且原告也承认有50万元左右的利息在对账单中,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欠货款金额为3557497.74元。 被告xx建筑公司认为,被告何××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金某阀门项目部只针对金某阀门,对其他的工地无法律效力,特别是被告何××承接的伊某某、高某华工地,被告xx建筑公司均未参与,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金某印章与被告xx建筑公司的保存的印章不符,请求对印章进行鉴定。同时,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有存根联、结算联、提货联,有原件、复印件,签名的字样不一致,对供货收货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xx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认为,都是其承包的,也都与公司签订过合同,审计在金某阀门项目里面的。 被告何××向法庭提供了付款凭证8份,拟证明其已经支付960000元,还有30000元是由业主单位支付,共计12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且收款、付款方均非本案原、被告。原告是于收到业主金某公司的300000元,但是该款项是于对帐前支付的。 被告xx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因被告何××提供的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何××亦未到庭,未就此进行解释说明,故本院对8份付款凭证均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5月10日,被告xx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建筑公司承建的盱眙机械园厂房供应钢材,钢材的交货地点为:盱眙县工业开发区、玉兰大道和圣山路口。被告xx建筑公司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徐甲或徐乙负责并代表被告xx建筑公司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并签收视为被告xx建筑公司收货且对货物金额的确认。每批货物的价格参照上海西本信息网的当天市场价格上浮200吨计算,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其中200吨钢材款应在第一批货到之日起90日内付清,超过200吨的钢材款应在送货当日结清,如被告xx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应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从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11月3日陆某某被告xx建筑公司供应钢材,业主单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3557497.74元。2011年8月1日,原告与xx建筑公司、何××对账后确认,被告xx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066706.03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18日,被告何××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xx建筑公司供应钢材后,其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实际所欠的货款为3557497.74元,故相应的利息计算本金应按实际欠款本金计算。对于2011年8月1日的对账单,因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其中有利息,且50余万元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xx建筑公司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因被告何××系被告xx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作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对被告xx建筑公司要求对项目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何××要求对部分送货是否为徐甲本人所签提出鉴定的申请,因该申请并非徐甲本人所提出,且被告何××在庭审中对送货单的金额基本确认,故该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亦不予准许。被告何××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何××应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建筑公司追偿。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57497.74元、利息509208.29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2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55749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两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59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蓉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