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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8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862号 原告彭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室,现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现住上海市第一x医院。 法定代理人张x(系被告符x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862号

原告彭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室,现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现住上海市第一x医院。

法定代理人张x(系被告符x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张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符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系被告符x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诉被告符x、张x、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被告张x(兼被告符x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彭x之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诉称,被告符x和张x系夫妻,为被告符x之父母。2008年6月25日,被告符x因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1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止。同日,三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99弄20号50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路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保证,原告与三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关于借款的交付,因原告实际从事高利贷工作,家中存放大量现金,故130万元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给被告符x。原告与被告符x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符x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并于2012年2月1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因投资用途,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为2%,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但重新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符x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张x作为被告符x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归还被告符x对外所负债务。三被告对名下的x路房屋就上述借款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理应承担抵押人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符x、张x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判令被告符x、张x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20.80万元(以13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符x、张x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三被告以设定抵押的x路房屋就被告符x、张x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义务向原告承担抵押人义务;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符x、张x、符瑜共同辩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符x沉迷于网络赌博,为此欠债。为了保证被告符x的生命安全,三被告于2008年将x路房屋办理抵押。原告称2008年被告符x向其借款13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借条及收款凭证,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和借款的实际交付。此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2012年被告符x出具的借条与2008年借款130万元的关联性。即便2008年被告符x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抵押的存在,但抵押权作为从权利,来源于借款这个主权利,只有借款存在才能推断抵押权的有效,并不能通过抵押权的存在反推借款主权利的存在。因借款不存在,故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彭x(抵押权人)与被告符x、张x、符瑜(抵押人)就x路房屋设定房地产抵押,债权数额1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止。2012年2月1日,被告符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投资用途,向彭x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最后还款日期2013年2月1日。”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杰出庭作证。李杰表示其与原告及被告符x均系朋友,其介绍双方认识。原告做一般借款生意,家中现金量充足。2008年,被告符x以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其家中将130万元交付被告符x,约定的利息好像为2分息,被告符x当场写了一份材料,具体内容不清楚。嗣后,因证人不与被告符x联系,故不知晓其有无归还借款,亦不清楚2008年借款与2012年借条之间的关系。

以上事实由借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承诺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以借条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据主张借款的实际发生,但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于2008年6月签订,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有联系,且借款时间发生在抵押之后,不符合常理。即使如原告所述,借款的实际发生日期为2008年,2012年出具的借条只是考虑到时效问题后补写,但对于出借给被告符x的130万元巨额资金原告主张原存放于家中,该主张有违常理。原告也未就其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仅凭被告符x出具的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8元,减半收取计9,319元,由原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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