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057号 原告胡某某,男,1992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胡小行政村协庄某号。 原告闫某某,女,199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胡小行政村协庄某号。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迎水乡白顶村3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宋洪云,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某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闫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贾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闫某某诉称,其系死者胡某某的父母。2013年5月2日13时32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晋LED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古博路口遇信号灯为红灯时通过该路口时,适遇原告胡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胡某某及原告闫某某)沿申江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右转弯向西,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胡某某、闫某某及胡某某受伤,胡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晋LED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共计904,91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某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同意依法判决;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方现金26,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其中对丧葬费、交通费,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金额持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方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闫某某系死者胡某某(2012年5月17日生,系农业人口)的父母。2013年5月2日13时32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晋LED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古博路口遇信号灯为红灯时通过该路口时,适遇原告胡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胡某某及原告闫某某)沿申江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右转弯向西,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胡某某、闫某某及胡某某受伤,后胡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发生后,被告贾某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支付原告现金26,000元、10,000元。 另查明,晋LED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胡某某死亡时还未满1周岁,系农业人口,原告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年为17,401元),计算20年,确认为348,020元。2、丧葬费28,150元,原告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方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且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某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方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07,17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80%的份额承担245,736元,故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355,736元;余款10,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贾某某全额赔偿。因被告贾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26,000元,多支付了16,000元,故被告贾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方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闫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55,736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345,73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原告胡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贾某某16,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闫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3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减半收取计5,651.50元,由原告胡某某、闫某某负担2,528.5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89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33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