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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3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342号 原告顾某某,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342号

原告顾某某,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9月4日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8日15时57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D0736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沿江大道浦福路口处,逢原告驾驶电动车载案外人钱某某行驶,二车相撞,致原告、案外人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钱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予以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予以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沪CD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补偿金80,376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财产损失950元、停车装运费116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牌号为沪CD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2年12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12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 [2012]残鉴字第3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顾某某之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可予以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原告系该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之一。2013年9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华亭某某花园居民区工作筹备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处。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上海某某照相机配件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保安,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事发后,案外人钱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不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同意由本案原告全额主张交强险份额。

审理中,原、被告对车损费475元确认一致,同时确认被告高某某已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高某某因本起事故产生停车装运费288元、牵引费250元,合计538元,要求原告承担40%,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证明、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高某某已向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钱某某无责任,故应由被告高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5个月(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1,200元每月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其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6个月(含二期),主张误工费9,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6,542.7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9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月9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5个月(含二期),营养费应为1,35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按照每天20元主张,被告确认原告住院的天数13天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确认金额为1,200元,对于停车装运费,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确认金额为58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三、关于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与案外人钱某某两人受伤,钱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同意由本案原告全额主张交强险份额,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6,296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6,5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8,152.76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475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承担。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200元、停车装运费58元。

关于被告高某某因本起事故产生停车装运费288元、牵引费250元,合计538元,因本案中其已付原告的赔偿款已超过其应付款额,故其损失无法在本案中抵扣,被告高某某可另行与原告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某某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损费475元,合计106,771元;

二、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顾某某其余医疗费16,5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8,152.76元的60%计10,891.66元,以及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装运费58元,合计14,149.66元(已付20,000元,不需再付);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计1,417元,由原告刘军负担200元(已付),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刘奕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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