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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5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54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xx号。 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许××、王乙。 被告:宁波晟××国际××有限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54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xx号。
    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许××、王乙。
    被告: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5-1。
    法定代表人:陈乙。
    被告:名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2-4。
    法定代表人:陈甲。
    被告:宁波××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榭开发区××室。
    法定代表人:陈甲。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徐××。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被告:赖××。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兴业××”)为与被告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国际”)、名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宁波××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公司”)、陈乙、陈甲、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乙、陈甲、赖××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xx国际、华××公司、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陈甲、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P12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公司自愿为被告xx国际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8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信用证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被告华某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或被告华××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约定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被告华××公司任何账户的款项偿还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原告在被告华××公司账户中扣划款项时,账户中的币种与主债务币种不同的,按扣划当天原告公布的牌价折算。同日,被告陈甲、赖××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P120057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某》一份,承诺:被告陈甲、赖××自愿为原告与被告xx国际在保证额度有限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保证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8000000元;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原告与被告xx国际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被告陈甲、赖××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国际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信用证字第P120016号《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xx国际开立本金为667468.75美元的远期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信用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如付款时因被告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导致原告垫款,原告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并从被告xx国际账户中扣收全部垫款本息;如被告xx国际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国际立即偿付开证本金及利息,并赔偿有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xx国际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证金字第P120148号《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xx国际为上述《信用证开证合同》提供保证金人民币440000元,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xx国际依约在原告处交存保证金人民币4400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依被告xx国际申请及双方约定开立了信用证,并于2013年2月19日发生垫款,扣除相应保证金后,实际垫款金额为596573.94美元,折合人民币3731868.28元(按垫款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卖出价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25.55元换算)。
    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xx国际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信用证字第P120017号《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xx国际开立本金为725400美元的远期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信用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如付款时因被告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导致原告垫款,原告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并从被告xx国际账户中扣收全部垫款本息;如被告xx国际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国际立即偿付开证本金及利息,并赔偿有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xx国际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证金字第P120149号《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xx国际为上述《信用证开证合同》提供人民币48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xx国际依约在原告处交存保证金人民币480000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依被告xx国际申请及双方约定开立了信用证,并于2013年2月19日发生垫款,扣除相应保证金后,实际垫款金额为648163.85美元,折合人民币4054588.96元(按垫款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卖出价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25.55元换算)。
    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乙签订编号为兴银甬抵(高)字第P1200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xx国际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陈乙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某某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728弄94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中字第2008151xx号,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08第99-014xx号]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172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xx国际未依约履行债务,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被告陈乙均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国际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信用证字第P120019号《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xx国际开立本金为339000美元的远期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并允许溢短装金额5%(即16950美元);信用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如付款时因被告xx国际账户余额不足而导致原告垫款,原告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如被告xx国际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国际立即偿付开证本金及利息,并赔偿有关费用。同日,原告依被告xx国际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开证金额为339000美元(允许溢短装金额5%)。信用证到单后,原告承诺付款金额为342358.36美元,折合人民币2141622.72元(按承诺付款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卖出价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25.55元换算)。
    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名××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抵(高)字第P12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xx国际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名××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5号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某第201100664xx号,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第01034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157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xx国际未依约履行债务,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被告名××公司均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xx国际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信用证字第P120020号《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xx国际开立本金为166000美元的远期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信用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如因被告xx国际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垫款,原告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并从被告xx国际账户中扣收全部垫款本息;如被告xx国际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国际立即偿付开证本金及利息,并赔偿有关费用。2012年12月4日,原告依被告xx国际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6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038413元(按开证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卖出价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25.55元换算)。
    同日,原告与被告xx国际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信用证字第P120021号《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xx国际开立本金为218137.50美元的远期不可撤销跟单某用证;信用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如因被告xx国际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垫款,原告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并从被告xx国际账户中扣收全部垫款本息;如被告xx国际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国际立即偿付开证本金及利息,并赔偿有关费用。2012年12月5日,原告依被告xx国际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开证金额为218137.50美元,折合人民币1364559.13元(按开证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卖出价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25.55元换算)。
    上述《信用证开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开证义务,被告xx国际因经营不善,多笔信用证款项均由原告垫付,被告xx国际至今未偿还垫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xx国际立即支某某告垫付款1244737.79美元(折合人民币7786457.24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xx国际支付信用证垫付款342358.36美元(折合人民币2141622.72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xx国际支付信用证垫付款16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038413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的利息;四、被告xx国际支付信用证垫付款218137.50美元(折合人民币1364559.13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的利息;五、被告xx国际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8681元;六、被告华××公司、陈甲、赖××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陈乙以其名下坐落于某某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728弄94号xx室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在人民币××内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二、五项款项;八、被告名××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5号xx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在人民币××内优先偿还上述第三、四、五项款项。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xx国际支付信用证垫付款342358.36美元(折合人民币2133885.42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xx国际支付信用证垫付款16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034163.4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的利息;四、被告xx国际支付信用证垫付款218137.50美元(折合人民币1359105.69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xx国际、华××公司、名××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xx国际、华××公司、名××公司共签订了五份《信用证开证合同》,起诉时原告垫付了两笔款项,垫款金额以原告提供的凭证为准。
    被告陈甲、陈乙、赖××未作答辩。
    原告兴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某》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公司、陈甲、赖××为被告xx国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名××公司、陈乙为原告与被告xx国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保证金清单一份,《保证金协议》、保证金到账通知书、存款利息单各两份,兴业××借方记账凭证、兴业××贷方记账凭证各三份,兴业××宁波分行营业部记账凭证四份,《信用证开证合同》、开证申请人申明、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及中文译本各五份,兴业××特种转账凭证六份,拟证明被告xx国际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缴存情况及原告垫款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甲、陈乙、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xx国际、华××公司、名××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28681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实际垫款342358.36美元,折合人民币2133885.42元(按2013年3月5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卖出价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23.29元换算);2013年3月6日,原告实际垫款16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034163.40元(按2013年3月6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卖出价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22.99元换算);2013年3月11日,原告垫款金额为218137.50美元,折合人民币1359105.69元(按2013年3月11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卖出价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23.05元换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国际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金协议》,与被告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名××公司、陈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甲、赖××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某》,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xx国际未在信用证到期日将应付款项足额交存原告,致使原告于信用证到期日垫付了贷款资金,被告xx国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xx国际追偿垫付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xx国际应依约偿还原告。被告华××公司、陈甲、赖××自愿为原告与被告xx国际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名××公司、陈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相应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相应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华××公司、名××公司、陈乙、陈甲、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国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证垫付款1244737.79美元(折合人民币7786457.24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证垫付款342358.36美元(折合人民币2133885.42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证垫付款16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034163.4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证垫付款218137.50美元(折合人民币1359105.69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8681元;
    六、被告名扬××集团有限公司、陈甲、赖××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名扬××集团有限公司、陈甲、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追偿;
    七、如被告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五项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就被告陈乙抵押给其的坐落于某某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728弄94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中字第2008151xx号,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08第99-014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在人民币××内优先受偿,被告陈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追偿;
    八、如被告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三、四、五项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就被告宁波××星××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坐落于某某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5号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某第201100664xx号,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第01034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在人民币××内优先受偿,被告宁波××星××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追偿。
    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58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六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5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海昌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汪晓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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