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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85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俞某、董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85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俞某、董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董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车辆在本市河南中路宁波路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至长征医院治疗。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黄浦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侧肢体、脊柱、骨盆等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6669.84元;2、误工费9720元;3、护理费5151元(凭单据);4、营养费3150元(30元*105天);5、交通费367元;6、残疾赔偿金176827.2元(40188*4.4);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8、住院伙食补助费53.5天*20元;9、鉴定费2320元。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日;残疾赔偿金经摄片查阅,若无异议,认可0.24;误工费1620元/月*6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车辆在本市河南中路宁波路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至长征医院治疗。原告花用医疗费人民币116669.84元。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黄浦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侧肢体、脊柱、骨盆等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为被告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病历、出院小结、清单、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赔偿,各方均无异议;关于医疗费,有病史、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7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82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151元;



二、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人民币106669.84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3998.20元、鉴定费人民币2320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04元,原告冯某负担人民币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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