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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56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A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某,A公司员工。 被告B公司。 被告钱某。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钱某、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56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A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某,A公司员工。

被告B公司。

被告钱某。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钱某、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钱某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是要求B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等,该仲裁委在仲裁阶段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并裁决由原告支付钱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工资。因钱某在仲裁阶段并未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在仲裁期间,并未就此做任何抗辩。现仲裁委的裁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表示如需向被告钱某支付工资,亦应按双方约定的税前2,200元/月标准支付。现要求不支付钱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工资人民币3,930.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钱某辩称,其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等是基于其与B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其不懂还可以向原告主张,故未向原告提出请求,但其并未明确放弃向原告追索的权利。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委的裁决。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钱某签订劳动合同(附内容确认书)及派遣协议书,合同期限及派遣期限均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派遣协议书另约定钱某至案外人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税前2,200元,由原告支付。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钱某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变更书,约定钱某的用工单位自2012年9月1日起变更为被告B公司,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的其他内容均不变。

被告钱某在B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25日,该日钱某向B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该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3、经双方协商并一致认可,甲方(B公司)将尽快向乙方(钱某)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贰仟贰佰陆拾元壹角壹分(小写:2,260.11元);2013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壹仟陆佰柒拾元肆角伍分(小写:1,670.45元)……。嗣后,原告为钱某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证明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

另查明,钱某每月的工资由B公司转账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钱某。自2012年4月起,原告每月向钱某发放的实得工资为2,260.11元。自2013年1月起,原告未再向钱某支付工资。

钱某(申请人)于2013年5月2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工资3,930.56元;2、2012年十三薪2,656.20元;3、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327.60元;4、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通讯费500元。该委将原告追加为第三人,于2013年7月5日作出裁决:A公司支付钱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工资3,930.56元;B公司支付钱某十三薪2,656.20元、加班工资2,327.60元、通讯费50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钱某提供的劳动合同(附内容确认书)、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变更书、仲裁庭审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三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钱某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派遣至被告B公司工作,故尽管被告钱某实际系在B公司工作,但对被告钱某而言原告是用人单位,原告应向劳动者即被告钱某承担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钱某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钱某支付工资,双方约定的月工资虽为税前2,20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4月起原告实际每月向被告钱某发放的实得工资为2,260.11元,此举应视作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的变更,故原告应按此标准向被告钱某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工资4,026.63元,现仲裁裁决的金额虽低于该金额,但钱某对裁决并无异议,故原告仍可按该金额向钱某履行给付义务。虽然钱某在仲裁期间未向原告提出给付主张,但鉴于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即对钱某而言存在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两个主体,用人单位主体容易混淆,加之其本身法律知识的缺乏,故在仲裁委未向其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被告钱某在仲裁时未向原告主张权利情有可原,此举并不能表明钱某放弃了向原告追索的权利。本案被告钱某认可仲裁委裁决,表明其对裁决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工资并无异议,且从避免讼累、经济司法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钱某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再向被告B公司追索。仲裁裁决被告B公司需向钱某支付十三薪、加班工资、通讯费,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钱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工资人民币3,930.56元;

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钱某2012年度十三薪人民币2,656.20元;

三、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钱某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327.60元;

四、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钱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25日的通讯费人民币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慧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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