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宗宝,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宗宝,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上海星河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1时14分许,王院福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牌号为沪BD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共和新路直行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共和新路延长路口,王院福驾车驶入路口直行,适有朱文斌驾驶牌号为252001的燃气助动自行车,沿共和新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进入路口向西左转弯行驶,王院福见状即采取制动措施避让不及,货车右前部与燃气助动车左侧前部相碰撞,致朱文斌倒地受伤,两车损坏。朱文斌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星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物流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984元、医疗费5,208元、误工费3,000元、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星河物流公司赔付。
  原审经查,牌号为沪BDXXXX机动车的车主系星河物流公司,王院福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原审另查明,死者朱文斌系本市城镇居民,陈某某系死者朱文斌之母亲,汤某某系死者朱文斌之妻,朱某某系死者朱文斌之子。
  原审还查明,事故后,星河物流公司为死者垫付了医药费878.30元并给付陈某某、汤某某、朱某某现金20,000元。
  原审又查明,在2012年7月3日前,王院福因违章驾车,在本年度已累计记分10分,同年10月16日,王院福在杨浦大桥外侧周家嘴路下匝道又因违章驾车被扣除三分,罚款200元,王院福当场在处罚单上签字,但该违章单王院福一直未予以处理,直至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现星河物流公司、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闯红灯所造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难以支持。驾驶员王院福系星河物流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星河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关于星河物流公司提出的要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法院认为,驾驶员王院福于2012年10月16日违章驾车受罚后,应当知道自己本年度已被扣除13分,属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而星河物流公司与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中,亦约定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星河物流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星河物流公司在事故后为陈某某、汤某某、朱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及给付的现金等共计人民币20,878.3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至于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死者的医药费经过其他商业保险理赔的不同意再赔付的主张,法院认为,死者购买的其他保险在给付其受益人赔付后,受益人仍有权向相关侵权人请求赔偿,故对于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基数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药费,陈某某、汤某某、朱某某主张5,208元,并无不妥,加上星河物流公司为其垫付的医药费878.30元,法院核定为6,086.30元;二、死亡赔偿金,陈某某、汤某某、朱某某主张803,76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三、丧葬费,陈某某、汤某某、朱某某主张25,984元,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汤某某、朱某某主张5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陈某某、汤某某、朱某某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1,000元;六、交通费,陈某某、汤某某、朱某某主张600元,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为400元;七、律师费,陈某某、汤某某、朱某某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由星河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6,086.3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16,086.30元;二、上海星河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外的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43,760元、丧葬费人民币25,984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779,144元(已履行人民币20,878.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星河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者的户口簿原件未经质证,故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2、根据事发路口录像,可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死者朱文斌有闯红灯的行为,其自身有过错。特申请对录像进行鉴定;3、据其调查,死者的燃气助动车可能是套牌;4、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5、一审法院向交警调查的证据未盖章,不符合程序;6、二审中申请对商业保险部分不予处理,上诉人将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标的额与一审的差额为376,059.60元)。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1、户口簿原件经过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经交警队盖章,也已质证;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死者肯定闯红灯的结论,但其确有闯红灯的嫌疑,同意上诉人的推论;3、死者燃气助动车制动性能良好,是否套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驾驶员明知扣分已达12分还上路行使,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免责。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汤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上诉人主张事故的发生系朱文斌闯红灯所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调取的事发路口的监控视频,上诉人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主张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即驾驶人王院福已经累计被扣分13分,属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拒绝理赔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后又在二审中提出另行主张商业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上诉人上海星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