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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14号 原告顾XX,女,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弄X号XXX室。 原告顾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14号
    
  原告顾XX,女,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弄X号XXX室。
  原告顾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被告系自行相识,200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7月生育了女儿王XX。原告怀孕期间及产后均居住于自己母亲处,被告不曾尽到家庭义务,也不支付任何生活费,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才从2008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五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后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44,400元及被告股票账户内的钱款。
  被告王XX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原告因嫌房子太小,便住回其母亲处,因经济问题,被告与原告母亲确实产生过矛盾,所以被告至原告母亲处看望原告及女儿的次数较少。因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2008年原告离家另居他处,双方分居至今,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近期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但改善夫妻关系仅靠语言是不够的,希望被告能与原告多沟通和交流,得到原告的谅解。同时也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与被告共同努力。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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