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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61号 原告郭xx,男,1931年xx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楼。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61号
  原告郭xx,男,1931年xx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楼。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乐,男,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道xx号9楼、8楼801-804室。
  负责人杨x,副总经理。
  原告郭xx与被告姚xx、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郭xx申请撤回对被告姚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1月9日13时50分许,姚xx驾驶沪CV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宣黄公路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愈后,其伤情经鉴定需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xx公司系姚xx的用人单位。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是沪CV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178.4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2,498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付,其余由被告xx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姚xx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同意由公司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30元/日的赔偿标准;鉴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15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停车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无异议。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CV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赔偿标准;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两项共认可300元;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3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宣黄公路路口南约100米处,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姚xx驾驶牌号沪CV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在该处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姚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xx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姚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xx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xx公司同时也是沪CV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的员工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全额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178.4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本院均酌情确认为2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技术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4,166元/月计算3个月为12,498元,并提供了原告之妻孟翠琴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采购合同、采购表、特邀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其误工损失应根据受害人是否从事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本案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仍在从事劳动(生物标本、工艺品加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及其系与妻子共同经营一家标本工艺部的实际情况下,酌情以3,000元/月的赔偿标准支持原告3个月的误工费为9,000元。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493.40元。其中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3,478.4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1,178.40、营养费1,2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计3,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13,478.40元;
  二、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3,01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原告郭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8.50元,由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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