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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76号 原告朱xx,女,1958年xx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xx路77弄16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x路xx弄xx楼。 法定代表人陆x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76号
  原告朱xx,女,1958年xx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xx路77弄16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x路xx弄xx楼。
  法定代表人陆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乐,男,上海xxx客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道xx号9楼、8楼801-804室。
  负责人杨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潘xx、上海x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朱xx申请撤回对被告潘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乐,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2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潘xx驾驶沪CV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团路时,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愈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xxx公司系潘xx的用人单位。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是沪CV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8,172.87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进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xxx公司全额赔偿。被告x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856.5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被告xxx公司已付款超出应付款,同意在本案中进行返还。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潘xx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同意由公司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同意3,000元,其余各项损失同意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85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CV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费用、分类自负费用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40元/日的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30元/日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车辆修理费应依照定损金额510元计算;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川团路路口处,被告xxx公司的驾驶员潘xx驾驶牌号为沪CV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超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西向南驾驶沪CYS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12月2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x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856.5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伤:皮肤软组织开放创,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胫骨平台隆突撕脱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并开放性撕脱骨折,经手术等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
  另查明,潘xx系被告x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xxx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xxx公司同时也是沪CV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三者)。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潘xx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潘xx的用人单位即被告xxx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x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结合相关病史材料、验伤通知书,在扣除原告两次住院费用中的其他(自费)286元、45元后(系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凭据核定为36,698.37元(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为5,449.6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的赔偿标准以十级伤残0.1的系数计算20年为80,376元,并提供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原告为权利人之一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xx路77弄16号501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3,000元/月的赔偿标准计算5个月为15,000元,并提供了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减少收入证明、2012年9月-11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15,000元的事实,故酌情以2,200元/月的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5个月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000元。(4)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了修理清单和定额发票,两被告则抗辩认为原告车辆经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为51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发生修理费600元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25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7,734.37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6,698.37元(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5,4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2,400元计39,708.37元,此款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医疗费非医保范围费用5,449.60元在此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708.37元。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计101,126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00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确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其中鉴定费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xxx公司全额赔偿。以上,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1,72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1,508.37元;被告xxx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元,因被告x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856.50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6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xxx公司赔偿款24,35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111,726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31,508.37元;
  三、原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x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款24,35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元(原告朱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39.50元,由被告上海x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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