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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59号 原告张XX,男,197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 被告杨XX,男,196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059号

原告张XX,男,197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

被告杨XX,男,196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XX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6月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言明于次月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XX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杨XX因故向原告张XX借款2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并承诺在2011年7月5日前还款。但被告到期未能还款。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XX向原告张XX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自述实际向被告出借的金额是27,000元,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2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两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27,00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以本金27,000元,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张XX负担37.50元,被告杨XX负担237.50元,被告杨XX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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