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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3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310号 原告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X。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原告徐某父亲),男,XX年XX 月XX 日生,汉族,户籍地XX 。 被告周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周某民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310号
 

原告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X。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原告徐某父亲),男,XX年XX 月XX 日生,汉族,户籍地XX 。
  被告周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周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故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周某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并用其名下的牌照号为沪LH7229的老式宝马牌轿车进行抵押,双方在抵押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不偿还上述借款,则抵押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在2012年4月12日依约用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款项来源系原告父亲徐关兴做生意的周转资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数十次催讨均无果,之后被告将手机关闭,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徐某作为贷方、周某作为借方签订《抵押协议》,内容为:借方周某因资金发生困难特向贷方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整;并用(沪LH7229)老式宝马车进行抵押。保证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如违约抵押之车归贷方所有!有贷方自行处置。引起纠纷,管辖权属贷方户口所在地:徐汇区人民法院。贷方有权向该院提起诉讼!特立此约!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立约人:贷方徐佳伟,借方周某。
  2012年4月12日,周某向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向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300,000)元整。用沪LH7229宝马车进行抵押。定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周某。
  牌照号为沪LH7229的宝马牌机动车登记在周某名下,该车辆现由徐某实际控制,该车的行驶证正本及副本现均由徐某持有。
  另查明,徐关兴系徐某父亲。2011年5月30日,徐关兴往其工商银行账户存入23万元。2012年3月12日,徐关兴往其上海银行账户存入30万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协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户口簿、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抵押协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被告周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其确认收到了《抵押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且原告徐某现实际控制《抵押协议》及《收条》中约定的被告周某用以抵押的机动车辆并持有该车辆的行驶证,原告徐某提交的其父亲的银行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具有交付借款的能力。故原告徐某对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然而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该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徐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周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徐某已预缴),由被告周某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徐某已预缴),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文嘉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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