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727号 原告吴**,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市*路*室。 委托代理人郑*,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市*路*室。 原告吴**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伤痕累累,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尤其是近几年,被告经常和其他异性不当交往,今年年初开始离家和异性同居,虽然几次向原告保证悔改,但至今多次失信。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高**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的感情还是可以的,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婚外情。今年4月双方为了房产的事情发生矛盾,故才分居至今。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并向本院提供了漕河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认为该异性是被告的朋友,不存在与该异性有不正当来往的事实。由于双方对于离婚等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交往,对此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节事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的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要求与被告高**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婷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