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31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阮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被告均系模具加工类企业,双方自2005年3月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模具和检具相关产品。合作初始,被告能及时付款,但自2012年至今,被告共拖欠款项人民币633,138元,其中,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341,428元,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已签收货物金额计291,7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633,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乙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被告目前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被告时间筹措资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5年起开展模具加工业务,双方通过订立书面、口头合同方式,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模具、检具等相关产品,货款滚动结算。自2012年起,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共计633,138元,前述金额的货物,原告已于2013年1月送货完毕。2013年6月27日,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开具上海市增值税发票金额计341,428元。未开具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计291,71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双方曾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交付产品两个月结清。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工定作合同、对账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订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并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被告抗辩双方支付加工款时间较随意、主要依据被告资金状况进行支付,对此原告并未认可,且从双方曾签订的书面合同、交易习惯来看,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货物的两个月内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自货物交付8个月后仍未付款,显属违约,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加工款633,1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1元,减半收取计5,065.5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