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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2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海津、陈学箭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21日,吴某某向某某进借款291000元,约定月息2分,吴某某将签名捺印的借条交由叶某某收执。后叶某某多次催讨,吴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85%。
    叶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某某偿还叶某某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约定的2%月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在原审中辩称:2012年6月21日,吴某某经熟人侯甲介绍认识叶某某。叶某某称其有30万元可借给吴某某用于经商,吴某某在侯甲的示意下立据给叶某某,约定在2日内叶某某将30万元借款汇至吴某某银行账户。但后叶某某一直没有将款打给吴某某,吴某某多次通过侯甲提出归还借条的要求,但均无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向某某进借款的事实有吴某某签字捺印的借条为凭;吴某某提出自己仅在空白借条上签名,未实际收到借款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分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载有“借到人民币”、“借款日期:12年6月21日”字样的借条上签名的实际意义,即吴某某书面承认在2012年6月21日曾借到叶某某钱款的事实。其次,吴某某自称与叶某某原来素不相识,却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向某某进出具巨额借条;后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也没有直接向某某进要求收回该借条,上述陈述或辩解与常情常理不符。而且,吴某某也没有依法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抗辩事实。叶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某某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以月利率1.95%计算为妥。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8日判决:吴某某应偿付叶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91000元及利息(以291000元本金某某数,按月利率1.95%从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某经侯甲介绍认识叶某某。叶某某自称有30万元借给吴某某用于经商,吴某某在侯甲的示意下先行写借据给叶某某,约定在2日内叶某某将30万元借款汇至吴某某农行账户,叶某某提供卡号给吴某某。但事后,叶某某一直没有将款项汇付给吴某某,吴某某多次请侯甲及叶某某归还借据未果。由于叶某某未向吴某某支付借款,所以叶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成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某某负担。
    吴某某在二审中另述:吴某某从1984年开始办企业至今,现为乐清市南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某某向他人借款,银行借款不多,现只有一笔300万元贷款。本案中吴某某因临时进货及还朋友借款之需,以月息6分向某某进借款,借据中除签名为吴某某所签外,其他内容均是他人所写。出具借据时,只有吴某某与叶某某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
    被上诉人叶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吴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侯甲在公证机关所作的公证证词,欲证明吴某某未收到本案诉争借据上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叶某某在二审指定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供的上述公证证词,与其一审中提供的侯甲证人证言实质上属于同一证人证言,叶某某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公证证词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在本案中系孤证,综合本案案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款用途为还贷款,侯甲将借条拿来让吴某某签字,吴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时,借据上内容均是空白。
    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合意的主要证据。叶某某提供借款借据及网银交易凭证证明其与吴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吴某某提出叶某某未交付借款的辩解,证据不足,且吴某某对借款借据形成的前因后果描述前后不一,有违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评析如下:其一,吴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侯甲将借条拿来让吴某某签字,而二审中吴某某称侯甲在立借据时不在场。其二,吴某某称其在借据上签字时借据上手写内容包括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主要内容均空白,且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将借据交付给他人,这与吴某某的多年经商经历及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其三,吴某某在一审中称借款用途为还贷,而在二审中称借款用途为进货及偿还朋友借款,借款月息为6分。综上,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某某审判员潘海某某审判员陈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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