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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1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李X,男,196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被告孙X,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被告王X,女,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委托代理人孙X(系被告王X丈夫),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李X,男,196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被告孙X,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被告王X,女,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委托代理人孙X(系被告王X丈夫),住同被告王X。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系被告孙X父亲),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原告李X与被告孙X、王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孙X暨王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被告是2012年8月左右购得房屋,因在被告装修房屋期间发生漏水,为此原告上楼查看及报修物业公司,才发觉被告擅自拆除了X室东南间卧室与客厅之间及客厅与原卫生间之间的两堵承重墙体,同时还将X室的厨房和卫生间对调,在原厨房位置安装了抽水马桶、洗脸盆等卫生设施,将原卫生间改成开放式厨房。由于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装潢受损,并因被告拆除墙体造成原告房屋墙顶开裂。期间物业公司亦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恢复本市X村X室厨房与卫生间原始结构;2、恢复本市X村X室东南卧室与客厅之间、客厅与原卫生间之间的两堵承重墙体原状;3、将本市X村X室东南卧室房顶的裂缝予以修复;4、修复本市X村X室原卫生间的渗漏部位(现为X室厨房);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王X辩称,被告是2012年8月购得X室,当时购房看房时,卫生间与厨房的位置已经更换,而前业主提出是其改动的。在被告装修房屋期间,原告家人曾到被告家中查看,仅要求被告不要将建筑材料放在地面,但未对改动墙体等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却到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派员至被告家中查看并拍摄了照片,后物业公司、房地局均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书,被告遂按照房地局整改通知书的意见进行了改正,在墙体上安装工字钢予以加固。如果原告房屋的裂缝有证据证明确系被告装修房屋造成,被告可以为其修复,但要求被告恢复厨卫原状,缺乏依据,被告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李X系本市X村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孙X、王X则为同号X室的房屋共有产权人。原告先于被告入住。2012年8月被告购得上述房屋后进行装修,期间因发生漏水,原告至楼上X室查看时发觉被告已将卫生间和厨房的位置进行调换,并将原卫生间与客厅之间的部分墙体及东南间卧室与客厅之间的分隔墙体拆除,将客厅与卧室连为一体,改变了原有的房屋结构。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并向物业公司等部门反映。后物业公司与房地局等相关部门曾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自行改正。因被告未将房屋结构恢复原状,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两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附图、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照片、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表示未收到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提出其X室房屋裂缝系被告装修、漏水造成表示异议,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修复X室东南卧室房顶的裂缝和修复X室原卫生间的渗漏部位的两条诉讼请求,但坚持要求被告恢复X室厨房与卫生间的原始结构及恢复X室东南卧室与客厅之间、客厅与原卫生间之间的两堵承重墙体原状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装修房屋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生活等造成妨碍。被告系X室房屋所有权人,整幢房屋的承重结构、承重墙体均属于全幢业主共有,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拆除分隔客厅与卧室的墙体和部分客厅与原卫生间的墙体,其行为属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给房屋安全造成隐患,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承重墙恢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将X室卫生间与厨房位置互换,改变原有的房屋结构,不仅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给居住楼下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修复裂缝及渗漏部位的诉请,系原告自行行使其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房屋结构图恢复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的厨房与卫生间的原始结构;

二、被告孙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房屋内原卫生间与客厅、客厅与东南卧室间的两堵拆除的墙体予以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X、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X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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