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595号 原告:罗××。 原告:王××。 原告:夏甲。 原告:夏×。 法定代理人:王××。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张甲。 被告:商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号。 法定代表人: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区神火大道南段。 代表人:夏乙。 委托代理人:祝×。 原告罗××、王××、夏甲、夏×(以下简称四原告)为与被告张甲、商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3年9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开元××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23时35分许,罗某驾驶杭州瑞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余杭区运河街道五杭驶往钱江经济开发区,途经余杭经济开发区宁桥大道与临杭线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甲驾驶被告开元××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员张乙、张某函、被告张甲及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员夏丙受伤,其中夏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29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某、被告张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夏丙、张乙、张某函均无事故责任。四原告因亲属夏丙交通事故受伤后花去医疗费5827.09元。另,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四原告向法院起诉。四原告因亲属夏丙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5827.09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289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000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合计409240.99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5927.0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张甲赔偿146656.95元;要求被告开元××对被告张甲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四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甲资格、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开元××名下的事实。 3、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4、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亲属夏丙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因亲属夏丙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5827.09元的事实。 6、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亲属夏丙死亡火化的事实。 7、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家某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亲属夏丙的家某成某及亲属关系的事实。 被告张甲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过了正常的年审,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元××,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我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 被告张甲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开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由我公司负担。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甲驾驶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驾驶的车辆未经年审,对其违法驾驶行为我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认定我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杭州瑞鼎建材有限公司因其车损案已起诉我公司,故我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付(原告方已经获得的赔偿款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 被告保险××提供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根据商业险保单约定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事实。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元××未到庭,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被告张甲、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甲无异议;被告保险××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甲的驾驶证未经年审,属无证驾驶,拒绝保险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张甲的驾驶证已经年审。被告保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三)、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甲无异议;被告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有一份时间上在夏丙死亡后,真实性有问题;有部分医疗费缺少相关病历,关联性有问题。本院认为,一份医疗费票据,时间写在夏丙死亡后,其费用内容与夏丙受伤后抢救病历上记载一致,四原告已说明是在夏丙死亡后,其亲属到医院补充结算。对于四原告提供的浙江省人民医院继续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缺少相关病历,但在最先抢救的病历上已反映出“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挂号条形码。故足以反映抢救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确认。 (四)、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甲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一是未经其签字,二是其驾驶的车辆核定载员3人,不包括驾驶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据此认为超载而加扣免赔率10%;四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被告张甲、开元××签名或盖章,被告保险××应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况且,约定的超载是指货物而非车上乘员,不能证明存在免赔率10%。本院认为,从四原告提供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保单上写明的“明示告知”内容,认定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为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张甲陈述到该车辆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足以证明双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3人,应包括驾驶员。据此认定被告张甲、四原告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7日23时35分许,罗某驾驶杭州瑞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余杭区运河街道五杭驶往钱江经济开发区,途经余杭经济开发区宁桥大道与临杭线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甲驾驶挂靠在被告开元××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员张乙、张某函、被告张甲及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员夏丙受伤,其中夏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29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优先通行;被告张甲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未注意路口车辆,未做到确保安全,且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罗某与被告张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夏丙、张乙、张某函均无事故责任。四原告亲属夏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5827.09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四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死者夏丙生有二个子女,其中夏×尚未成年;死者夏丙之母亲原告罗××生有五个子女。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3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甲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载4人。商业三者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已支付给四原告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属夏丙受伤后死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罗某与被告张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夏丙受伤后死亡损失医疗费5827.09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50元、死亡赔偿金329830.40元(14552元/年×20年计29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0208元/年×2年÷2人计10208元,母亲10208元/年×14年÷5人计28582.40元)、丧葬费20043.50元。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夏丙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夏丙受伤后死亡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5927.0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四原告向被告张甲、开元××主张赔偿50%,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按商业保险约定承提赔付责任(因超过核载人数,加扣免赔率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王××、夏甲、夏×因交通事故致夏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5827.09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50元、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98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7890.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927.09元;由被告张甲赔偿145981.9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余125981.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王××、夏甲、夏×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9元,减半收取2619.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商丘××××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