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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4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7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单号)。 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蒋××。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金××。 被告:柴甲。 被告:柴乙。 被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7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单号)。
    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蒋××。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金××。
    被告:柴甲。
    被告:柴乙。
    被告:薛××。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为与被告金××、柴甲、柴乙、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柴丙、柴乙、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柴丙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9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生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金××、柴丙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被告金××、柴丙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被告柴乙、薛××以被告柴乙名下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北斗北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55XXX号,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10)第033xx号]为原告与被告金××、柴丙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2年7月7日起,被告金××、柴甲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柴甲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柴乙、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柴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5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64469.65元(自2012年7月7日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支付律师代理费267644.70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金××、柴甲提供的登记于被告柴乙名下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北斗北路××号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后,原告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更正如下:对被告金××、柴丙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被告金××、薛××、柴乙、柴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工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柴甲向原告借款,被告柴乙、薛××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柴甲发放贷款的事实;3.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柴甲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柴甲、柴乙、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7644.7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金××、柴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柴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被告应依法偿付给原告。被告柴乙、薛××自愿以被告柴乙名下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北斗北路××号的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柴乙、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柴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柴甲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95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64469.6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利率计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柴甲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764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金××、柴甲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就被告柴乙、薛××抵押给其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北斗北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55XXX号,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10)第033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柴乙、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柴甲追偿。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493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海昌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汪晓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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