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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原审第三人印某某。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印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原审第三人印某某。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印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印某某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登记股东为朱某某(认缴10万元,持股20%),印某某(认缴40万元,持股80%)。公司成立时,其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司成立后,股东会选举印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另查明,2000年12月16日,朱某某与印某某共同委托上海久富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张新华申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领照手续。2001年1月2日,甲公司账户(建行松汇支行九亭分理处,账户XXXXXXXXXXXXXXXXX)收款50万元,当日的两份进账单显示的款项来源为投资人朱某某10万元,印某某40万元;同日,甲公司将50万元通过贷记凭证划账给上海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年2月28日,甲公司上述账户再次收款50万元,当日的两份进账单仍显示款项来源为投资人朱某某10万元,印某某40万元。2001年2月28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某某又委托上海松江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相关业务。同日,上海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朱某某、印某某委托,对拟设立的甲公司截至2001年2月28日止的投入资本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1年2月28日止甲公司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50万元货币资金。2001年3月1日,甲公司将50万元通过贷记凭证划账给上海田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田富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8万元,上海久富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之一,认缴出资50万元。
原审再查明,2005年3月12日,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表决通过调整甲公司经营范围的事宜。股东签名处有朱某某、印某某的签字。甲公司确认,该决议上朱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2010年9月18日,甲公司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表决通过修改章程关于公司经营地址和营业期限的约定。股东签名处亦有朱某某、印某某的签名。双方均确认,该决议上朱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作出,而是由印某某代签。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进行决议而形成。本案中,系争的2010年9月1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修改甲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经营地址和营业期限的规定。该决议并未按照甲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程序作出。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股东会是由作为执行董事的印某某召集和主持,而形成的决议中朱某某的签名则是由印某某代签。显然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合法,朱某某未出席、未行使其表决权,印某某代朱某某在决议上的签字未得到朱某某的授权和追认,不能代表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该决议并未成立。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现朱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系朱某某以行动表示不再追认该决议,故该决议自始无效。
甲公司虽提出朱某某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60天的除斥期间及2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原审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60日是针对股东会召集知情的股东,而朱某某从未收到过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其知情是因调阅甲公司的工商资料,故其起诉不应受本条60天除斥期间的限制。而对于诉讼时效,则应自朱某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东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显然朱某某的起诉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甲公司又以朱某某未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提出抗辩。原审认为,经对甲公司设立时,朱某某及印某某两股东认缴资本的缴纳情况的审查,在朱某某及印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有理由怀疑两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注册资本,因甲公司设立时,委托第三人代垫资金,而后甲公司又将出资抽回偿还给关联的第三人。但抽逃出资并不足以否认朱某某的股东资格,朱某某仍为甲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在其股东权利未经法定程序被限制之前,朱某某仍有权行使法定的股东权利。朱某某真实出资与否,与本案的定案并无关联,故甲公司的该点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信。关于朱某某、甲公司间的出资纠纷,双方也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甲公司还辩称,朱某某有从事竞业经营事实,且朱某某对2005年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由他人代签并无异议。原审认为,朱某某是否从事竞业经营与本案无关,如朱某某确因从事竞业经营损害甲公司合法权益,甲公司亦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2005年的决议也非本案诉争内容,甲公司的该点辩称意见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并确认形成于2010年9月18日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原审进一步指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公司意志由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公司经理等区别事项分别作出,形成公司意思,再通过公司行为对外作出表示。公司决议,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的作出在于形成公司意思。公司决议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生效同样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条件。但公司意思的形成与公司行为分属两个不同层次。形成公司意思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导致公司对外表示行为的当然无效,即公司依据公司决议设立的对外法律关系,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公司还可通过重新召集股东会、董事会形成新的决议等方式予以补正,特别是针对程序瑕疵,股东对召集股东会不知情或被冒名作出表决等情形,其与决议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明显不同。本案中,系争的2010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经原审确认无效,但公司此前依据该决议申请的变更登记等并不当然无效。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是公司行为,撤销变更登记也应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而为之。在公司未补正决议效力的情况下,朱某某方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凭原审判决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形成于2010年9月18日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甲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某和印某某从未有合作设立公司的合意,朱某某从未认缴出资,且朱某某至今从未参与过任何经营和管理,故朱某某并不是甲公司股东,不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此外,朱某某的起诉超过对公司决议提出异议的60日除斥期间,亦应被驳回其诉请。因此,甲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朱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朱某某是甲公司的股东,系争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且本案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印某某未通知朱某某参加2010年9月18日的股东会,且系争2010年9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中朱某某的签名也是由印某某代签,朱某某对印某某的代签行为并未予以授权或追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朱某某是否是甲公司股东一节,甲公司认为朱某某和印某某从未有合作设立公司的合意,朱某某从未认缴出资,且朱某某至今从未参与过任何经营和管理,故朱某某并不是甲公司股东。被上诉人朱某某认为其出资10万元,也是工商登记的股东,理应是甲公司股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依据,朱某某在甲公司设立时确实有过10万元的出资,数日后相关款项从甲公司划账到案外人处,并不影响其作为甲公司股东的身份。按照甲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该公司若要召集股东会应按公司法有关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甲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确实召开过股东会。印某某在系争的2010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上代朱某某签名,但印某某的代签名行为事先未得到朱某某的授权,事后朱某某也未予追认。甲公司虽有2010年9月18日股东会决议,但未有召集和真实召开股东会的事实,并未形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故原审认为系争2010年9月1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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