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嵇甲,男,1963年X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丙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本级工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乙,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嵇甲与上诉人湖州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上诉人中国丙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本级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丙)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当事人均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嵇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1日,原湖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乙对湖州市某某街***号房产1356.27平方米进行拍卖,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了拍卖标的面积及组成,某某公司应于2010年4月10日前交付拍卖标的的权证资料原件。同月3日,乙在《湖州日报》发表拍卖公告,公告中载明湖州市某某街***号房产中含有划拨住宅土地使用面积29.16平方米。2010年4月16日,嵇甲向乙递交竞卖登记(申请)表一份,并缴纳保证金15万元。登记表中载明,竞买申请人须对竞买的标的进行看样、调查,接受标的实际状况(包括显性、隐性瑕疵等方面情况),承诺自愿按标的实际状况对参与竞买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乙同时向嵇甲送达竞买须知,须知中也明确了上述规定,同时详细说明了房屋租住情况及已由委托人一次性缴纳三年土地使用租金、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一切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等情况。2010年4月18日,嵇甲以925万元竞拍价竞得上述房地产,并与乙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再次明确涉案房产的土地性质。嵇甲于同月26日交付300万元拍卖款,同年5月13日交付了拍卖款625万元, 5月14日交付佣金15万元。2011年9月9日,丙向嵇甲寄送律师函,要求嵇甲在接函后十日内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相关税费。2012年7月14日,丙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嵇甲继续履行合同,自行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1月8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定,某某公司委托乙与嵇甲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拍卖合同,因所涉部分土地使用性质尚属国有划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核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无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丙于2012年11月30日退回嵇甲拍卖款925万元。另查明,丙向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土地租金445953元后,于2013年1月16日,再次将某某街***号房产1287.65平方米(剔除划拨住宅土地使用面积29.16平方米的建筑物68.62平方米)委托乙拍卖,成交金额为965万元,约定各自税费各自承担。同年3月22日,丙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费1507642.77元。又查明,湖州市某某街***号房产在拍卖时登记在某某公司原名称湖州银鹰物业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5月24日土地证变更为某某公司,2010年7月2日,某某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将公司所有固定资产拍卖后续事宜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2010年7月16日,某某公司办理工商注销手续。2011年3月30日,湖州市某某街***号房产证变更为某某公司。 嵇甲于2013年4月25日提起一审诉讼称:因拍卖合同无效,故乙由此取得的拍卖佣金应当予以返还。拍卖合同无效的原因系某某公司未依法办理相关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所致,而乙专门从事拍卖行业,理应知晓法律法规对于划拨土地的转让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在接受委托和进行拍卖前应严格审查拍卖标的是否可以依法处分,故乙与某某公司对嵇甲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丙作为某某公司固定资产拍卖事宜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乙向嵇甲返还拍卖佣金30万元;2.乙、丙连带赔偿嵇甲因拍卖无效造成的财产损失暂计为3303752元(拍卖佣金30万元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损失7.7472万元,拍卖款925万元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损失212.628万元,两次拍卖差额损失1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乙、丙承担。 乙一审辩称:一、乙系专门从事拍卖业务的中介机构,为委托人和竞拍人提供与拍卖相关的服务。乙为此次拍卖历时约二个半月,至三方签订《拍卖成交标的移交书》止,全部工作早已完成。除此之外,因乙没有参与,不知情,故不发表意见;二、嵇甲对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保护;三、乙不仅与拍卖委托人有约定,而且与竞买人也有约定,嵇甲把乙作为赔偿人,显然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四、嵇甲要求乙、丙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既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嵇甲对乙的诉讼请求。 丙一审辩称:一、嵇甲以合同无效主张乙、丙承担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丙在订立合同中并不存在任何隐瞒、虚构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承担基于信赖而造成的损失;二、嵇甲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利率过高,起始时间不正确。两次拍卖的拍卖公告和拍卖价格是有区别的,第一次拍卖是成交的净价,所有的税费由竞买人承担,第二次拍卖是相关税费依法各自承担,因此虽然成交价格第二次高于第一次拍卖,如果扣除相应的税费后,第二次拍卖丙减少了1413576.17元收益。因此,由于合同无效两次拍卖造成损失的是丙;三、根据竞买规则、须知,对于标的物是权证交付的概念,并且双方签订的拍卖标的物转让确认书已经对所有的凭证进行了交接,丙已经完成了拍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的交付责任。涉案房产的所有房间实质上都已经敞开,嵇甲可以接受、处理、处置,并不是普通住宅有交付钥匙的过程。嵇甲谈及的两间未腾退房,面积仅仅是30平方米左右,是独立的,即使嵇甲称需要实物交付的概念,丙仅存在交付瑕疵的问题,扩大损失由嵇甲自行承担;四、损失的起止时间问题,法院是以部分土地涉及划拨,缺少法定的前置审批程序判决涉案房产拍卖无效。对此情况,在竞买之前是告知的。其次,在竞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嵇甲应当自行去办理过户手续。嵇甲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就过户过程中涉及到划拨土地前置手续事宜要求确认或主张合同无效。这些都应该在其收到相关权利凭证时提出,相关凭证收到时间是在2010年6月18日,此后时间,嵇甲由于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身承担。退一步讲,2011年9月9日丙出具书面的律师函件,再次要求嵇甲进行过户,此时,嵇甲仍未就合同无效提出主张,超过这个时间段的损失也应当由嵇甲自行承担;五、即使法院认定存在损失,并且各方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象嵇甲主张的将所有的损失转嫁给乙、丙,并且要求乙、丙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丙在拍卖程序中已尽如实告知原则,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某某公司委托乙与嵇甲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拍卖合同,因所涉部分土地使用性质尚属国有划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核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认定无效。乙应将因此取得的拍卖佣金30万元返还嵇甲。嵇甲为拍得房屋,已将拍卖款925万元及佣金30万元交付了乙及丙,因为合同无效造成了利息损失1518923元(按年利率6.15%计算),应由各方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乙、丙已明知拍卖标的的土地性质,却仍将未经批准不予出让的房屋参与竞拍并成交,乙、丙均有过错。嵇甲也已明知土地的性质,并明知竞拍前应了解拍卖标的的状况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却仍参与竞拍,且竞拍后未及时主张权利,致使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时间长达2年半多,对此嵇甲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根据乙、丙占有资金的时间和数额大小,酌情确定各方应承担的利息损失金额。唯嵇甲请求利息损失的计算利率标准无事实依据,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确认。嵇甲请求的两次拍卖差额损失,因两次拍卖的标的房屋面积不同,及拍卖各方各自承担的税费规定不同,两次拍卖成交金额无可比性,且两次拍卖的差价与嵇甲的损失无关联性,故对嵇甲主张的差价损失110万元不予支持。嵇甲请求乙、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乙提出嵇甲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因此各方明知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时间为判决生效日,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乙应向嵇甲返还拍卖佣金3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乙应赔偿嵇甲损失1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丙应赔偿嵇甲损失119892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驳回嵇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8元,减半收取19219元,由嵇甲负担9674元,乙负担1750元,丙负担7795元。 嵇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乙向嵇甲返还拍卖佣金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对于损失有多少以及该损失如何承担的认定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拍卖合同无效系丙、乙的原因所致,相应的责任应由丙、乙承担。(2012)湖吴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拍卖合同无效是由于某某公司“进行拍卖时并未办理相关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也就是说,由于某某公司委托拍卖时未依法办理相关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从而导致拍卖合同无效,而一审法院却让嵇甲承担某某公司的过错所应负之责任,于法无据。乙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依法不得处分仍予以拍卖,应承担连带责任。丙作为某某公司固定资产拍卖事宜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拍卖合同的无效系丙、乙原因所致,乙应与丙连带赔偿嵇甲因拍卖无效造成的损失。二、拍卖合同无效给嵇甲造成的实际损失远高于一审认定的金额。嵇甲因本次拍卖投入了大量资金,一审法院认定嵇甲的损失仅限于拍卖合同造成的利息损失有失公允。一审法院认为两次拍卖成交金额无可比性,从而否定该差价为嵇甲的损失,有待商榷。两次拍卖虽然房屋面积不同,但两次拍卖每平米的单价具有可比性,第一次拍卖每平方米价格约为6488元,第二次拍卖每平方米价格约为7494元,该增值差价应作为嵇甲的损失进行赔偿。两次拍卖各方各自承担税费规定不同的问题,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房产转让中纳税主体很明确,土地增值的纳税义务人原本就该为丙。第一次拍卖时,该义务让买受人承担,是不合理的。因此,两次拍卖的差额损失实际存在,且应作为嵇甲的损失由丙、乙予以赔偿。从嵇甲参与拍卖到拍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再至本案一审完毕,期间历时三年之久,嵇甲为本次拍卖自筹了大量资金,其实际损失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损失,故请予以调整,以弥补嵇甲的损失。原审起诉是要求乙、丙连带赔偿嵇甲的损失,一审判决此请求驳回了。拍卖法第五十八规定很明确,委托人违反相关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维持一审判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嵇甲一审其余诉请。二、乙、丙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针对嵇甲的上诉,乙和丙均表示其亦提起了上诉,上诉内容即是对嵇甲上诉理由的反驳。丙认为,一审判决对连带责任问题的处理是合理的。 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作出“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认定与事实相悖,显然错误。一、本案拍卖活动中存在嵇甲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客观条件,故拍卖成交后嵇甲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成交之日起计算。本案对乙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拍卖合同无效,而拍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拍卖标的中存在小部分划拨土地的瑕疵。自发布《房地产拍卖公告》开始,至签订《拍卖成交标的移交书》完成拍卖标的交接,整个拍卖活动历时约二个半月。期间,拍卖活动所存在的众多客观条件,足以让包括嵇甲在内的竞买人不但知道该拍卖标的存在上述瑕疵,并且知道拍卖成交后自身权利可能被侵害。原判也确认了“原告也明知土地的性质,并明知竞拍前应了解拍卖标的的状况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却仍然参与竞拍”的事实。整个拍卖过程已经给嵇甲知道自己权利可能被侵害提供了足够的机会和空间,故应当推定自2010年4月18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嵇甲应知道其相应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即日起计算。二、本案对乙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自2012年4月18日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起至2013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间已经过去整整三年有余。期间,嵇甲从未向乙提出过任何主张,也未曾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事件。其次,“知道”或“应当知道”均是法定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方式,本案应以“应当知道”的方式计算之。因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相距拍卖成交并履行完毕已长达二年零六个月之久,本身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乙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何况该判决仅能证明嵇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却不能否定或者改变上述“应当知道”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嵇甲对乙的诉讼请求,乙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辩论阶段补充理由:因拍卖款已按时交给丙,故利息损失与乙无关,不应由乙承担。 嵇甲针对乙的上诉答辩称:乙强调在整个拍卖中已经告知了拍品的瑕疵,其没有责任,这是不负责任的。根据拍卖行的有关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合法的、依法可以处分的,审查拍卖物品的权利及义务主体在委托人及拍卖人。既然该责任是法定责任,且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乙应当承担责任。乙的理由不客观,认为签署了一系列的文件就表示嵇甲接受了拍品的瑕疵或者说嵇甲是明知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由于拍卖行为无效导致的纠纷,是从原审判决生效那天开始计算的,嵇甲在确认拍卖无效后提起诉讼,是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内的。综上,乙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 丙针对乙的上诉答辩称:对乙的上诉理由,特别是拍卖的事实嵇甲有过错,丙没有意见。 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因拍卖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计算有误,分配比例也不恰当。一、损失承担的比例应当与过错比例相对应,丙承担的责任过重,而嵇甲承担的责任过轻。嵇甲签字确认的《竞买登记(申请)表》、《竞买须知》中明确写明了“竞买申请人须仔细阅读当场拍卖会资料,充分知悉、理解其中内容”,“拍卖标的的品质,数量,权证能否办理过户,税款相关事宜等各方面状况(含显性,隐形瑕疵等),竞买人须自行了解,查验其具体情况”。《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成交标的也明确“湖州某某街***号房产,建筑面积1356.27平方米,租赁土地使用权面积599.4平方米,划拨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29.16平方米”。嵇甲已在参与竞买前对拍品进行了充分了解,最终竞买成功,应对自身风险有充分认识并自愿承担。因此,本案中嵇甲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而一审判决嵇甲仅承担十分之一左右的责任,明显不妥。二、嵇甲的损失大部分是由其自身故意拖延的行为而导致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丙于2011年9月9日向嵇甲发函,告知其来领取新的土地和房产证,办理产权过户,水、电过户手续及支付相关税费,但都遭到拒绝。嵇甲在明知丙已办理新的土地和房产证后仍恶意拖延,不配合丙办理过户手续及缴纳税费,而导致合同后被确认无效长达900余天。显然,嵇甲本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一审判决将嵇甲的损失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丙由于合同无效也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将丙涉案房屋的空置费计算在内,再根据过错大小分配各方责任。总损失应当包括涉案房屋空置费用,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具有使用和产生收益的价值,如嵇甲可以按照贷款利息来计算损失,则丙也应当按照商业租金来计算房屋空置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判决主文第三项)或者将本案发回重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嵇甲承担。 嵇甲针对丙的上诉答辩称:丙认为在拍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比例对嵇甲而言是偏轻了。首先要明确造成责任的是哪方,确认后让嵇甲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丙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丙认为嵇甲是参与的,对拍品是了解的,但前提是拍品本身就应当是可以进入拍卖市场的,不是拍品本身的瑕疵。既然责任应当由委托人和拍卖人承担,让嵇甲承担1%的责任也是错误的。丙的第二、三点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这两点理由是基于合同有效才产生的概念。合同无效自始至终就无效,不存在合同延长了900多天。合同无效是其自身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有其自己承担,嵇甲不是行政机关,没有权利义务来审查拍卖的行为是否合理。该责任让竞买人来承担是不符合事实的。 乙针对丙的上诉答辩称:乙和丙在原审中是共同被告,丙的上诉状中把乙作为被上诉人,但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牵涉到乙的有关事项,其在上诉状中把乙作为被上诉人是不妥当的,其他的没有涉及到拍卖行的实体问题,故不作答辩。 二审中,乙和丙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嵇甲向本院提交(2012)浙湖行终字第24号司法建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审判决对嵇甲的损失计算是不合理的。乙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所针对的案由和本案没有关联,且完全不同。该证据材料中牵涉到的土地问题是发生在2005年,本案是2010年发生的,间隔了5年,所以不能用过去的东西来套用。该证据材料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丙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且形成时间是2012年,是否属于新证据,法庭应当予以审查。个案没有参照性,证据材料中的案件时间跨度比较长,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嵇甲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2012)浙湖行终字第24号司法建议系针对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而作出,各案情况不同,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嵇甲主张本案权利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丙、乙是否应向嵇甲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额度如何确定;三、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乙与丙是否应为连带。对以上争议焦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乙主张,从2010年4月18日签订拍卖合同之日起,嵇甲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嵇甲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拍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嵇甲提起的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案件,在拍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前,嵇甲与丙均未就合同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且双方还处于协商合同履行的阶段。至2012年11月8日,拍卖合同被一审法院确认无效之后,才发生嵇甲如何对待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和损失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1月8日拍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开始计算,嵇甲在2013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嵇甲主张,拍卖合同无效系某某公司和乙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不应由嵇甲承担,且嵇甲的实际损失远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损失。乙则认为,利息损失与乙无关,不应由乙承担。丙提出,一审计算损失有误,且丙承担的责任过重,嵇甲承担的责任过轻。本院认为,拍卖合同系因作为拍卖标的的房地产中存在需经批准才能转让的划拨土地而被一审法院确认无效,而对拍卖标的中存在部分划拨土地这一事实,从拍卖的整个过程来看,作为竞买人的嵇甲是明知的。对划拨土地转让的限制,法律有明确规定,嵇甲在此情形下仍然参与竞拍并签订拍卖合同,自身显然存在过错。嵇甲关于对拍卖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对因无效导致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整体分析一审判决的处理,综合考虑嵇甲、丙的过错程度以及划拨土地仅占拍卖标的的一小部分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5%计算,并无明显不当。丙提出其存在房屋空置损失,但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支持。乙曾就拍卖收取30万元佣金,因拍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一审判决乙返还佣金,尚属合理。关于乙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委托人与拍卖人间系隐名的间接代理关系,在披露委托人后,买受人可以选择向委托人或者拍卖人主张权利。现嵇甲已经将丙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相关利息损失自应以在嵇甲和丙两方之间进行责任分担为宜。另外,乙系从事拍卖业务收取佣金的中介机构,在本案情形下由其承担利息损失,依据不够充分,一审判决乙承担的16万元利息损失应由嵇甲和丙双方分担。基于以上分析,就乙及丙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调整为乙向嵇甲返还佣金30万元,丙向嵇甲支付利息损失1278923元。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嵇甲主张,本案中乙与丙应向嵇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拍卖合同因拍卖标的中的部分划拨土地未经转让审批而被确认无效,对拍卖标的中存在部分划拨土地,除丙与乙知晓外,嵇甲也是明知的,故本案情形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的要件。嵇甲关于要求乙与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方面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国丙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本级工会委员会应赔偿嵇甲损失11989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清偿”为“中国丙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本级工会委员会应向嵇甲赔偿损失12789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38元,减半收取19219元,由嵇甲负担9674元,湖州乙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中国丙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本级工会委员会负担8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38元,由嵇甲负担12812元,湖州乙有限公司负担12813元,中国丙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本级工会委员会负担12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杨瑞芳 审 判 员 闵海峰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