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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8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878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马XX。 委托代理人任XX。 被告孙XX。 被告陈X。 被告郭XX。 原告张X诉被告孙XX、陈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向被告孙XX、郭XX直接或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878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马XX。

委托代理人任XX。

被告孙XX。

被告陈X。

被告郭XX。

原告张X诉被告孙XX、陈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向被告孙XX、郭XX直接或邮寄等其他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郭XX、陈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孙XX驾驶豫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起步掉头过程中,适遇被告陈X持C1驾照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X及案外人朱XX(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XX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XX号处,摩托车右侧车身与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后倒地,在车辆侧滑的过程中原告和案外人朱XX与被告郭XX驾驶的停放在XX路西测非机动车道内的豫XX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XX、陈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0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现后续治疗已完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分别按照35%、35%、3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孙XX、陈X、郭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孙XX驾驶豫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起步掉头过程中,适遇被告陈X持C1驾照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X及案外人朱XX(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XX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1204号处,摩托车右侧车身与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后倒地,在车辆侧滑的过程中原告和案外人朱XX与被告郭XX驾驶的停放在XX路西测非机动车道内的豫XX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陈X及案外人朱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驾驶机动车掉头过程中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事故,被告陈X持C1驾照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被告孙XX、陈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XX不按规定停放车辆造成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限于对原告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告及案外人朱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2012年5月25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当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自行支付各项医药费共计6,374.71元。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2013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XX驾驶机动车掉头过程中妨害正常行驶的车辆,被告陈X持C1驾照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被告孙XX、陈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XX未按规定停放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孙XX、陈X各承担35%的责任,被告郭XX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6,374.71元,有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其住院4天,根据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2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654.71元,应由被告孙XX、陈X各承担35%的责任,计3,029.15元,被告郭XX承担30%的责任,计2,596.41元。被告孙XX、陈X、郭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29.15元;

二、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29.15元;

三、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596.4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孙XX、陈X各负担人民币17.50元,被告郭XX负担人民币1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孙XX、郭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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