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427号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顾XX。 委托代理人荣XX。 委托代理人于X。 原告吴XX诉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6月4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荣XX、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经人介绍相识,19XX年X月登记结婚,19XX年XX月生育一子吴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活中无共同语言。为避免矛盾原告至父母处居住。2012年7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XX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顾XX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尚可。近年来,原告工作岗位的转变、经济收入的增长,原告的思想有所变化。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对子女产生负面影响。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试图与原告沟通,但未果。被告认为再无夫妻和好的必要,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顾XX于19XX年经人介绍相识,19XX年XX月登记结婚。19XX年XX月生育一子吴XX。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等差异,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2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2013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73.99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9月份均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9,529元。2005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被动迁,户籍在册为被告及案外人吴XX、顾XX、孙XX、顾XX、陆X、顾XX、陆XX、周XX9人,确认建筑面积44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290.20平方米,安置房屋四套,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72.5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顾XX、吴XX名下。2006年4月原告父亲吴锦涛出资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7.10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及案外人吴XX、仲XX、吴XX、吴XX名下。 还查明,原告在美国XX公司投保的保险,至2013年4月26日账户价值人民币72,753.58元。原告名下股票及资金余额至2013年4月26日市值88,873.96元。原告于2006年领取转业费34,112.44元,于2012年领取退房奖励费40,000元,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金币两块及沪XX福克斯轿车一辆在原告处。2012年12月19日被告投保的保险退保,被告领取保险费70,000余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领取转业费及退房奖励费,但现已用于生活开销及儿子的费用,尚存20,000元余款在原告处。被告称原告虽支付了一部分子女的教育费,但大部分是被告承担,退保的费用用于旅游及购买保健品。原、被告确认婚后未申请建造过房屋,并确认现居住房屋的价值按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公布的上一个月同地段房屋交易均价计算,车辆按95,000元计算价值(连牌照)。原、被告均同意子女抚育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机动车所有人登记证、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XX公司证明、股票账户信息、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及银行对账单、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尊重子女意愿考虑,原、被告之子吴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在原告名下的保险账户价值72,753.28元、股票及资金余额88,873.96元及在原告处的转业费34,112.44元、退房奖励费40,000元、金币两块、沪XX轿车一辆,被告处的保险退保费7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称转业费、退房奖励费已用于生活开销及子女教育费用,及被告辩称退保费已用于旅游及购买保健品及子女的教育费用,对此原、被告均予以否认,且无证据证明家庭的其他支出,故对原、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被告及吴XX被拆迁安置的房屋,原告在被拆迁房屋内不享有产权,原告的户籍未在被拆迁的房屋内,亦非该房屋的安置人,故该房屋中属被告的产权份额应属被告所有。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视为原告父母对原告一方的赠与,故该房屋中属原告的产权份额应为原告一方的个人财产。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置的房屋,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该房屋是被告作为教师享受的福利购房,被告应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本院认为该房屋是根据有关政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商品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房屋的分割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出发,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30,000元。对其他共同财产,由原告支付130,000元后在原告处的保险账户价款、转业费、退房奖励费、股票及资金余额、沪XX福克斯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退保费用归被告所有,金币两块,原、被告各一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顾XX离婚; 二、婚生子吴XX随被告顾XX共同生活,原告吴XX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吴XX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顾XX人民币130,000元后,在原告吴XX名下的保险账户价款、股票与资金余额及原告处的转业费、退房奖励费、沪XX福克斯轿车一辆归原告吴XX所有,在被告顾XX处的保险退保费归被告顾XX所有; 在原告吴XX处的金币两块,其中一块归原告吴XX所有,另外一块归被告顾XX所有;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被告顾XX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顾XX所有; 五、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原告吴XX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吴XX所有; 六、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顾XX所有,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吴XX与被告顾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