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14号 原告:潘××。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陈×。 原告潘××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起诉称:被告陈×父亲陈甲与原告潘××系朋友。2011年4月,陈甲因急用向原告潘××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8日陈甲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23日陈甲因病去世。此前2006年陈甲与妻子韩某某离婚。现被告陈×系陈甲唯一法定继承人。为此,原告潘××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在继承陈甲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陈乙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父亲陈甲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奇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杭余瓶商541号案件中),用以证明陈甲于2012年9月23日因病去世的事实。 3、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奇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杭余瓶商541号案件中),用以证明被告陈×系陈甲之子的事实。 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甲与被告陈×的母亲韩某某于2006年8月18日依法协议离婚的事实,同时证明,陈甲遗产有两层楼房一幢的事实。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潘××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陈×系陈甲与韩某某之子,2006年8月18日,陈甲与韩某某协议离婚。 2011年4月,陈甲向原告潘××借款100000元,陈甲于2011年4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23日,陈甲因病死亡,陈甲直至去世也未向原告潘××归还借款。另查明,现被告陈×系陈甲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与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潘××已将该款出借给陈甲,陈甲应承担还款责任。现陈甲因病死亡,被告陈×作为陈甲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陈甲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陈×在继承陈甲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潘××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雁翔 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