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民四(民)重字第5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某,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酒店。 委托代理人裘某,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某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原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9月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沈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邹某、被告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裘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某号某大楼(以下简称某大楼)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B公司系某大楼某层的业主,被告某酒店系其租户、实际电量使用方。然而,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某酒店拒绝履行足额缴付每月应付电费的义务,致使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下发了欠费停电通知,告知将于2011年10月22日停止向某大楼供电,并要求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为避免停电情况的发生,在主管部门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瑞金二路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由原告先行垫付了拖欠的电费及滞纳金。原告认为,为了全体某大楼业主和租户的利益,自己垫付电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无因管理,现B公司、某酒店拒绝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电费及滞纳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酒店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电费人民币144838.98元;判令被告某酒店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滞纳金49154.91元;判令被告B公司对被告某酒店的前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A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某大楼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2、函;3、原告为被告某酒店垫付电费明细;3、2011年4-10月租户电费清单;5、某大楼2011年4-10月公共电表汇总抄表数;6、2011年3-10月上海电力公司帐单;7、2011年4-10月原告支付电费凭证;8、2011年5-10月被告某酒店支付电费凭证;9、2011年7月除被告以外其他业主支付电费的凭证以及签收单;10、案外人收据;11、代收某大楼2011年4-10月电费清单;12、2011年8月17日最后缴费通知;13、2011年10月10日某大楼欠费停电通知及邮局寄送证明;14、2011年11月2日某大楼仍欠费后停电通知及邮局寄送凭证;15、原告未为被告某酒店垫付部分电费造成的滞纳金清单;16、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酒店的抵扣约定即名称为借条;17、被告某酒店的告知函及原告回函;18、对100000元使用的补充说明、收据及代收被告某酒店2011年11月、12月和2012年1月电费清单;19、原告的建设银行对帐单。 被告B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某大楼某层是被告所有并自行进行物业管理,不属于原告物业服务的范畴,业主公约对此有约定,且在有关部门备案。2011年3月前,某大楼是由案外人上海某集团物业公司和某物业进行物业服务,并代收代付某大楼的电费,某物业和某物业都是按照每度电0.75元的标准向两被告收取电费的。原告是在2011年4月才开始对某大楼进行物业服务。2011年4月至9月发生的电费,两被告均已经按照每度电0.75元标准支付。2011年10月,为了避免停电,某酒店借给原告10万元用于支付电费,至于该借款如何抵扣电费,由原告和某酒店直接协商,但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每度电0.75元标准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收取每度电0.25元的差价部分,被告表示不同意。对于2011年10月的电费,某酒店是主动要求支付,但因原告认为应按照每度电1元标准收取,不同意某酒店按照每度电0.75元的标准支付,所以拒收某酒店该月的电费。至于滞纳金,被告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欠电费的并不只是两被告一户,尚有其他业主,不应当将滞纳金全部计算在两被告一方,况且该滞纳金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书;2、物业使用规约;3、致某酒店通知。 被告某酒店辩称:某大楼电表采用分时段计数,被告系酒店,晚间的电量大部分是被告方使用的,供电局对晚间电费的单价是有优惠的,被告应当享受此优惠,不应与楼内其他只是在白天使用电量的用户采用一个单价标准,因此,被告之前一直是按照与物业服务单位商定计费单价的方式支付电费的,后商定每度电按0.75元计价。现原告作为大楼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也只同意按照每度电0.75元标准支付电费。原告是从2011年4月起才对某大楼进行物业管理,无权向被告主张2011年3月的电费。100000元借款实质为预付的电费款。2011年11月10日,被告已经将2011年10月的电费38696.25元支付给原告。关于滞纳金是由于原告拒收造成,且属原告服务上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酒店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7月2日的收据;2、2009年2月5日的收据;3、2010年4月8日的收据3张;4、2011年5月5日的收据;5、2011年3月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6、2011年6月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7、2011年11月的收据。 经质证,被告B公司对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电费的确认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应由某酒店确认,其不清楚,对证据4-9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结算由某酒店进行,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19不发表意见。 被告某酒店对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认为缺乏依据,对证据4-9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强,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15认为不足以证明造成滞纳金的责任人是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性质是预付款,对证据17-18无异议,对证据19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A公司对被告B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 被告某酒店对被告B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A公司对被告某酒店提供的证据1-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7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B公司对被告某酒店提供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接受原上海市卢湾区某大楼业主大会和原上海市卢湾区某大楼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上海市某号某大楼进行物业服务,并签订《某大楼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某大楼某层的专属部分由该业主进行自治管理,与本物业所共用设施设备的实际管理成本,按其产权证面积分摊金额,其独立使用的设备及设施维护保养由其自行负责。 2011年4月29日,原上海市卢湾区某大楼业主大会和原上海市卢湾区某大楼业主委员会致原告《尽快完善物业交接工作》函,其中表示:“因某物业于2011年3月25日提出退出某大楼物业管理工作,而3月份的水电账单要到4月才能收到,又因本大楼水、电费都只有一个户名(综合大表),目前三方正在做交接工作,在用户未付款前,为维护全体业主及租户的水电正常使用,故与贵公司商榷是否能先垫付3、4月份的水电费,同时水费按水务局提供的单价收费;总电表为分时电表,而分电表非分时电表,故单价暂统一维持每度电1元收费(增值服务使用电费贵公司可与受益方另行商榷),若遇供电局电费上调,该电费也相应上调。” 涉案的某大楼某层房屋产权人为被告B公司,并由被告B公司出租给被告某酒店。某大楼的《物业使用规约》中有约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酒店的电费支付方式是由该大楼的物业服务单位代收代付。原告之前的物业服务单位与某酒店商定的每度电单价为0.75元。 某大楼的电表户名原为上海某物业公司某大厦管理处,2011年6月起电表户名变更为原告。原告成为某大楼的物业服务单位后,与其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商定按每度电单价1元计算,其要求两被告也按此标准执行,遭拒。双方遂产生争议至今。期间,2011年5月23日,被告某酒店按照每度电0.7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4月份的电费共计30558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按每度电1元计收电费,均未成。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某酒店在2011年10月21日按照每度电0.75元的标准向电力部门支付了2011年5月至9月的电费共计269643元。期间,因电费未向电力公司足额缴付,产生滞纳金49154.91元。 另根据某大楼电源编号为某的发票显示:2011年3月电费为87101.67元;2011年4月电费为66908.80元;2011年5月电费为70364.65元;2011年6月电费为86433.65元;2011年7月电费为147742.64元;2011年8月电费为131065.60元;2011年9月电费为108709.40元;2011年10月电费为71113.24元。某大楼电源编号为某的发票显示:2011年3月电费为62.52元;2011年4月电费为44.11元;2011年5月电费为87.02元;2011年6月电费为142.42元;2011年7月电费为121.68元;2011年8月电费为143.34元;2011年9月电费为100.45元;2011年10月电费为95.60元。上述电价均采用两部制分时计价,即基本电费每月17,940元,电度电费按照分时电度电价计算。其中,电源编号为某的发票显示:2011年3月至6月、10月峰时段为每度电1.113元、平时段为每度电0.685元、谷时段为每度电0.333元,2011年7月至9月峰时段为每度电1.138元、平时段为每度电0.71元、谷时段为每度电0.268元;电源编号为某的发票显示:2011年3月至6月、10月平时段为每度电0.715元、谷时段为每度电0.339元,2011年7月至9月平时段为每度电0.74元、谷时段为每度电0.274元。 涉案房屋2011年4月的用电量为40744度,2011年5月的用电量为38707度,2011年6月的用电量为59032度,2011年7月的用电量为96999度,2011年8月的用电量为98825度,2011年9月的用电量为65961度,2011年10月的用电量为51595度。 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B公司邮寄了给某大楼全体业主、租户及业主委员会的“某大楼欠费停电通知”,主要内容为:某大楼从2011年3月至8月累计拖欠电费共计365,649.33元,要求有关欠费用户于2011年10月21日前到A某大楼物业管理处付清全额欠费及电费违约金,否则电力公司将于2011年10月22日对某大楼停电;如因用户欠费导致电力公司对某大楼终止供电而造成损失,请已付费用户向欠费用户索赔。 2011年10月13日,被告某酒店致原告“情况说明”,表示:不同意提高电费价格,但愿意按照原有的每度电0.75元的标准支付电费给原告;如发生停电,则将追究原告的责任。 2011年10月14日,原告致被告某酒店的《回函》称:A为全体业主代收代付电费,按照每度电1元标准收取;某酒店与某物业的约定与A无关;如某酒店对价格有异议,由B公司向某大楼业主大会、某大楼业委会提出减免;2011年10月22日的停电是电力公司作出的,要求某酒店尽快付清欠费,避免给自己和其他租户造成损失。 2011年10月20日,被告B公司致被告某酒店《通知》表示:“我方于本月20日下午接A公司律师函,反映贵方尚拖欠电费,将导致供电部门拉闸停电之事,并要求于本月21日前付清电费至物业管理公司,对此,我方声明,如贵方未能及时处理拖欠电费事宜,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及法律责任,均由贵方自行处理和承担。” 2011年10月20日,被告某公司致被告B公司《告急函》,主要内容为:A单方面将电费单价由原0.75元提高到1元,某酒店不能接受,经某酒店多次催促,A均不来收取电费;日前接A回函,称要在2011年10月22日停电;2011年10月21日,某酒店已在A及瑞金房管所人员陪同下,去电力公司代支付了某酒店2011年5月至9月的电费269643元;因电力公司称尚欠10余万元,如A不及时支付,两周后仍要停电,为此请求B公司派员与A协调。 2011年10月25日,某酒店致原告《律师告知函》称:某酒店已于2011年10月21日在A及瑞金房管所人员陪同下,去电力公司代A付清某酒店2011年5月至9月的全部电费269643元;电力公司称某大楼尚欠10余万元,如两周内仍未付清,还要停电,请求A及时协调解决;某酒店要求A提供银行付款帐号,以避免再度发生付款不能的问题;在某酒店经营酒店形式不变的情况下,要求按原有物业定的用电计费方法核定电价。 2011年10月31日,原告致被告某酒店《回函》称:“贵单位于2011年10月21日已支付给电力公司269,643元欠费,其中55,000元为本次欠费的滞纳金,扣除滞纳金部分,贵公司还应支付155067元欠费,请于2011年11月2日前支付余下欠费,若逾期未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贵单位承担。” 2011年11月3日,在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瑞金二路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某酒店和原告签订《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因供电公司将于2011年11月5日停止向某大楼供电,先由某酒店交给A垫付款10万元,由原告付差额电费,确保某大楼不停电;该10万元抵2011年11月以后的电费。 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某酒店开具了一张关于2011年10月电费38696.25元的收据。 另查明:2008年3月、2009年7月涉案房屋的电费,原物业服务单位均以每度电0.70元的标准收取。2010年4月,原物业服务单位以每度电0.75元的标准向被告某酒店收取涉讼房屋的电费。2011年5月5日,由原物业服务单位开具的收据上显示涉案房屋的电价为每度电0.75元。 诉讼中,关于2011年10月电费38696.25元的收据一节,原告称,其确实开具了该张收据,因被告某酒店有异议,故原告将该收据先给了被告某酒店,但被告某酒店确实未支付这笔钱。被告某酒店称,不存在原告的这种说法,该笔电费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按时、足额支付公共事业费用是每个公民、法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某大楼的电表只有一个,因此,某大楼的业主或使用人,都知晓物业公司只是代收代缴的关系;但又由于只有一个电表,且属分时段计量,客观上无法区分楼内每个业主的在不同时段的实际使用电量,此处,必然涉及电费的计算问题。被告某酒店作为晚间使用电量较多的用户,其提出每度电的计价标准应区别于楼内其他基本在白天使用电量的用户的每度电的计价标准,有其合理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大楼先前的物业服务单位采纳了被告某酒店的意见。原告作为某大楼的新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考虑到这一事实,妥善解决对被告某酒店的电费收取事宜。但原告无视这一事实,而是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致使本案纠纷的产生,对此,原告有一定的责任。之前,被告某酒店的电费收取是其与物业服务单位商定的,因此,本院也曾要求原告与被告某酒店就此事进行商定,但终未成。故就2011年4月至同年10月的电费争议由本院裁定,原告主张的金额依据的计算方法因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同且有不妥之处,本院不予认同。原告对2011年3月的电费主张,并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8696.25元的电费是否已支付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该收据是原告所开具,被告某酒店所持有的收据也是原件,且收据本身就具有证明已收款的作用,原告并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某酒店的说法。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前有表述,纠纷的引起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具体问题要具体对待,本案中,如何收取电费需双方商定,商定不成,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该滞纳金由原告和被告某酒店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酒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电费差额人民币67779.45元; 二、被告某酒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滞纳金损失人民币24577.48元; 三、被告B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3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人民币1862元,由被告某酒店负担人民币1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煜 审 判 员 赵海生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