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881号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王乔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 原告杨X诉被告黄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王乔军、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58弄38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系原、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动迁安置所分得的房屋。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该调解书的规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2,000元,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则由原告享有101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补偿款。2012年2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9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101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对原告入住该房屋予以配合。然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其配合原告行使权利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1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01室房屋价款的二分之一;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XX辩称,被告目前确实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补偿款,同意原告入住101室房屋,但不同意原告对101室房屋的分割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01室房屋系原、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动迁安置所分得的房屋。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根据该调解书的规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补偿款262,000元,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则由原告享有101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补偿款。2012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9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101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对原告入住该房屋予以配合。上述判决已生效。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共有纠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101室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1,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5565号民事调解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996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业主/住户情况登记表、业主/住户与物业公司联系地址确认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生效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5565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依照该调解书的规定,原告享有101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29日,经本院判决,原告对101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对原告入住该房屋予以配合。然被告一直怠于履行配合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入住该房屋,侵犯了原告作为101室房屋产权人理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01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200,000元。现原告以原、被告已离婚、共有基础不存在为由,要求1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该房屋价款的二分之一,计60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58弄38号1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杨X所有,原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X人民币6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32.50元,由原告杨X、被告黄XX各自负担人民币3,7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