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21号 原告杨X,男,1971年8月6日生,香港居民,住X市X路1018号1306室。 委托代理人邱XX,X律师事务所X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XX,X律师事务所X分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X市X路13弄32号。 委托代理人梁X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本市X路1018号1306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500元。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及后续租金。2012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遭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500元。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房屋交接书,但原告仍住在系争房屋里,并要求被告给予一段时间再搬迁。此后原告一直未搬,未向被告交付房屋,双方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通过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6,500元。交房标准为甲方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并由甲、乙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第一期租金乙方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二日内,自行或通过居间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6,500元,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同时,已支付的定金转为租赁保证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诚意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一倍。合同还约定,甲方同意以两个月的租金计33,000元作为给乙方的装修补偿,乙方直接在首期房租中抵扣。合同另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署了房屋交接书作为合同附件,该交接书中未对水电煤的计量数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也未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因原告未交付钥匙,被告也未支付包括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此后原、被告也未就交房或付款事宜等进行协商或催讨。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交接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交房标准为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并签署《房屋交接书》,现原、被告双方虽然签署了房屋交接书,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钥匙,被告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原、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双方均未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协商,也未向对方发书面通知催告要求履行合同,表明原、被告均无意再履行合同。现原告又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要求被告陈XX支付违约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向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玲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