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654号 原告周XX,男,1973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男,1962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XX村XX号。 原告周XX与被告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2年6月起被告因建筑需要建筑材料,提出向原告购买黄砂、石料等建材,至2012年7月中旬被告已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同),然无任何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没付,愿意赔偿40,000元作为补偿。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2、支付原告补偿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动调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偿付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周X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还款承诺一份,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承诺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愿意赔偿原告40,000元;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戴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戴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承诺逾期付款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动调整损失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X货款48,000元; 二、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XX上述欠款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戴XX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