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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2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洪星,浙江刚诚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洪星,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辉,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某乙。
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蔡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蔡某乙、王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汪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蔡某乙与蔡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蔡某乙、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已于 2011年8月16日登记离婚),蔡某甲、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31日。蔡某乙到陈某某处借款100000元,由姜某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1年8月14日,蔡某乙再次到陈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因蔡某乙未归还借款且外出下落不明,陈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诉诸该院,该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衢江商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判决蔡某乙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等,该判决已生效。
2011年8月12日,蔡某乙、王某某将共有的位于书院路××幢405室住宅以329856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某、蔡某甲,并将位于书院路××号店面以12956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某、蔡某甲,将位于书院路××号住宅以198245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某、蔡某甲,将鹿溪北路×号店面以267100元的价格转让给洪某、毛某某,将金椅山庄×××号住宅以1091790元的价格转让给洪某、毛某某。上述房产转让均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经该院委托衢州中瑞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院路××幢405室住宅当时的市场价值为68.83万元,扣除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的价值为60.55万元。另查明,陈某某因该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1年8月31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蔡某乙、王某某与蔡某甲、周某某之间就江山市双塔街道书院路××幢405室住宅(交易价值为310000元)的房产转让行为;二、由蔡某乙、王某某与蔡某甲、周某某承担陈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蔡某乙、王某某及蔡某甲、周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要认定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四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转让行为具有恶意。本案中,陈某某的债权已确认属实,蔡某乙作为债务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并外出下落不明,故其处分房产的行为必然影响到对陈某某债权的偿还能力,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蔡某乙、王某某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即是否存在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事实。陈某某认为蔡某乙、王某某以329856元的价格转让,属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存在恶意,应予撤销;蔡某乙、王某某及蔡某甲、周某某认为已经以房屋抵账的方式支付了合理的转让对价115万元,不存在恶意,转让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蔡某乙、王某某及蔡某甲、周某某提供了大量的证据用以证明蔡某乙欠蔡某甲、周某某债务,同时说明房屋转让的对价115万元就是用以抵偿蔡某乙欠蔡某甲、周某某的债务及蔡某甲、周某某替蔡某乙归还担保债务的方式支付。但由于蔡某乙、王某某向房管部门提交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记载房屋转让价格为329856元,在房管部门确认的房产交易价格显然具有公示效力,而蔡某乙、王某某也未提交以115万元价格转让房屋的转让协议存档于房管部门。因此,蔡某乙、王某某与蔡某甲、周某某自行达成的以债务抵房屋转让款的合意并不能对抗其自己提交并作为产权变更登记依据存档于房管部门的转让价格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而蔡某甲、周某某也承认知道蔡某乙对外有多笔债务未清偿,因此,蔡某乙、王某某与蔡某甲、周某某以329856元的对价转让房产应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即使蔡某乙、王某某与蔡某甲、周某某以115万元债务折抵房屋转让款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则既然陈某某、蔡某甲及其他债权人均是蔡某乙的债权人,从公平角度而言,债权人的债权应平等受偿,不应是债务人自己的亲友优先受偿。因此,撤销蔡某乙、王某某与蔡某甲、周某某的房屋转让行为,恢复房屋原状,使蔡某乙的债权人有平等受偿的机会,也符合公平原则。故陈某某申请撤销蔡某乙、王某某与蔡某甲、周某某间的房屋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综合全案,该院酌情认定原陈某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蔡某乙、王某某承担10000元,蔡某甲、周某某承担5000元。综上,陈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1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蔡某乙、王某某与蔡某甲、周某某之间就江山市双塔街道书院路××幢405室住宅的房产转让行为。二、蔡某乙、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蔡某甲、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696元,由蔡某乙、王某某、蔡某甲、周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蔡某甲、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撤销蔡某甲、周某某与蔡某乙、王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错误。1、江山市双塔街道书院路××幢405室房屋转让价329856元是2011年8月8日经有资质的衢州源正江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评估,也是政府认可的市价,否则相关部门不会给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衢州中瑞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三处完全不同情况的房屋作为参照确定本案案涉房屋的价值错误;3、原审判决撤销蔡某甲、周某某与蔡某乙、王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七十四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本案陈某某以其2011年7月31日和2011年8月14日的两笔借款要求行使撤销权,但2011年7月31日的借款有担保人,陈某某已经起诉且法院已经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转让行为不会对陈某某债权造成损害;2011年8月14日的借款发生时,本案案涉房屋已经转让。故陈某某的两笔债权并不符合本案的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另外,《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还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不得随意扩大。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蔡某甲、周某某支付陈某某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及与蔡某乙、王某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错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即使撤销权成立,必要的费用应该由蔡某乙、王某某负担,而不应该由蔡某甲、周某某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蔡某甲、周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某某原审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行使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二、如陈某某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定要件,其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谁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撤销权成立的法定要件为: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三、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四、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转让行为具有恶意。本案中在陈某某对蔡某乙享有债权的情况下,蔡某乙、王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以低于市场价的70%的价格转让给蔡某甲、周某某,且蔡某甲与蔡某乙是兄弟关系,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在该房屋转让行为中存在恶意,也有害于陈某某债权的实现。虽然陈某某对蔡某乙享有的20万元债权中有一笔10万元发生在房屋转让之后,但本案的房屋转让行为的撤销并不具有可分性。因此,陈某某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定要件。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如上所述,在房屋转让中双方存在明显的恶意,蔡某甲、周某某在该转让行为中具有一定的过错,适当分担相应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蔡某甲、周某某主张本案在一审审理时评估的价格不合理,却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也未提交相关依据支撑该主张,故其认为案涉房屋转让时房屋的实际价值为329856元,依据不足;主张陈某某行使撤销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负担,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上诉人蔡某甲、周某某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且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慧芳
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
代理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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