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49号 原告:宁波××纸××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0391-7)。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城××号。 法定代表人:卓甲。 委托代理人:卓乙。 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6368-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叶×。 原告宁波××纸××司为与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60天。原告宁波××纸××司委托代理人卓乙、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纸××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电梯大修合同,总造价为62000元。约定原告在三天内交付合同总价的30%,被告在2012年12月4日交付修理完毕的电梯。原告按约在签约次日支付人民币18000元,因被告的拖延,在原告不得已情况下,又支付一笔25000元货款,但被告收到上述两笔资金后一拖再拖,已造成原告方的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向被告公司发出一份公函,要求被告立即派人修复。被告回函称因电梯控制柜原因无法修复,后原告邀请宁波怡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修理,花费15000元,该公司并未对控制柜进行任何更换,故被告回函中提出的控制柜原因不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合同;2、双倍退还定金30400元。3、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自2012年12月5日起直至现在,按每日合同总价(62000)元的千分之二,约162天,两万元。4、退还原告的第二笔货款,25000元的剩余货款。5、赔偿原告因货梯延误,进出仓人工装卸工资费用,三人按3000元/人/月,合计4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在5月14日发函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2、被告的配件于12月31日到达原告处,之后将配件安装完毕。原告的电梯不能运作是因为电梯控制柜需要连接,被告也告知原告电器维修需要原始的线路图,但原告没有提交导致电梯没有维修完毕,此乃原告之过错,故被告未违约,不应某担违约责任;3、12月4日只是合同约定相关的配件到原告所在地的时间,并不是被告应交付合格证的时间,故违约金不能从12月5日起计算,而应从合同解除日计算到原告将电梯维修好之日,且原告诉请第2、3、5项只能择其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 庭审中,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因着火不能使用的货运电梯进行维修;维修总价为62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8000元,配件材料到原告处,原告支付货款的60%,电梯安装完工取得合格证后再付清余款,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双方特别约定电梯控制柜不能使用需另行协商。签订合同后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的定金。期间被告为原告的电梯进行了维修,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此后,因被告一直未能交付电梯,双方多次磋商电梯维修事宜,未果。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年5月16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认为电梯控制柜不能正常使用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宁波怡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修理合同,约定修理费为15000元。目前该电梯已能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乙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合同一份;2.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3.法律公函函件一份,解除合同书,解除合同回执;4.原告与宁波怡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修理合同》一份。 另根据现场勘查,涉案电梯安装在原告公司的一幢三层楼房中,该楼房二、三楼均为仓库,有一定数量屯货。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不能修复电梯是否违约,从何时开始违约;2.如果被告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不能修复电梯是否违约,违约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原告认为:被告经多次维修不能按时交付电梯,故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后,立即请宁波怡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证明电梯的控制系统并未出现故障。故应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12月4日,故违约时间应从次日开始计算。 原告提供宁波怡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电梯控制系统未损坏,可以继续使用。 被告认为:在维修过程中发现电梯控制系统有问题,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的线路图,但原告为提供,且因于原告要求使用电梯较急,故建议原告更换控制系统。因控制系统的更换是合同外的维修责任,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指配件的交货期,而非电梯维修交付的日期。 本院认为,电梯维修是需具有一定资质的特种行业,被告作为专业的电梯维修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对电梯的故障进行了初步的判断。在维修过程中,如发现超出合同约定外的故障,理应向原告做出初步的解释与依据,而非一味的拖延修理时间。现原告提供第三方某某怡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证明该电梯不更换控制系统即能维修成功,控制系统并不存在问题。且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控制系统存在问题而导致电梯不能按时修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曾现场查看过该电梯,亦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控制器被更换过,故对于被告所提出的控制系统存在问题导致电梯不能维修好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将电梯维修完毕,已构成违约。 从合同目的来看,修理合同是以修理完毕标的物并使之能正常使用为内容的合同;从合同形式来看,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时间”应该是依据合同目的而设的最终交付使用时间,以修理过程中的某一个环节的时间来解释“交货时间”,是不符合目的解释原则的。且该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即便发生歧义,也应按照不利于被告方的原则来解释。故本院认定12月4日为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电梯交付原告使用的时间。被告在此之前未能如约将维修好的电梯提交验收,即为违约。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2.如果被告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该电梯是货运电梯,是将原告的成某从一楼车间运到二楼、三楼的仓库,因被告不能按时交付电梯,故其只能派三名员工专门从事该期间的搬运工作,故该部分损失被告应某担;被告未能修复电梯,故应退回部分工程款;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且还应某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六份网上转账交易记录,2013年1月至5月的社保缴纳记录,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单,拟证明因电梯不能使用,需三人搬运货物,工资是每人每月大概3000元。 2.仓库内货物屯积情况照片2张,拟证明涉案电梯未维修好,导致仓库内的货物很多需由三人搬运的事实。 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按原告交付的款项购买了相应的配件,且已经事实维修,故不存在退回工程款。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搬运工人工资的损失,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同证明这三个人是从事搬运工作的事实,此外因私营企业的岗位都是定岗定位的,这三个人显然不是因为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而新雇佣的员工,所以三个人的工资并不能说明某告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定金并不能同时适用,且均不能超出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有重复。 被告提供10份定货合同,2份产品出库单,2份卓成壁纸维修单,拟证明其为履行维修合同购进了一些配件。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购货单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不能证明所购配件用于本案电梯维修。 本院认为:对于电梯不能按时交付的损失计算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仓库进行了实地勘察,确认原告的仓库是在楼上,是需要搬运。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电梯正常使用,确实需要相应的人工搬运。根据原告仓库的储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需要三名工人人工搬运的诉请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支付期限应从违约之日其到被告明确同意解除合同之日止。支付标准原告提出按每人每月3000元计算。但从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看,支付额为每月2500元,本院认为该工资额度作为搬运工工资较为合理,故对每个搬运工工资每月2500元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要求退回25000元某某款问题。本院认为:自合同签订后,被告确实进行了维修,但被告不能提供在维修过程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记录。庭审中,被告曾提出对已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因考虑到鉴定的成本较高,故放弃鉴定申请。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原告欲花费62000元某某该电梯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不能修复电梯的情况下,原告请第三人在被告部分修复的基础上,支付了15000元将电梯维修完毕,原告合计支付的电梯维修费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62000元,故原告已经无权要求被告返回已经支付的电梯维修费。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承担定金责任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16条规定违约金某某担定金责任只得主张某某,违约金与赔偿实际损失也无法并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已经超出其要求承担定金责任或主张约定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总和为其实际损失额,也即其因电梯不能使用而增加的工人搬运成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将原告的电梯修好,应某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未将第二笔款项及时足额支付,违约在先,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并无法证明其配件到达原告处的时间,因此虽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也无法认定其已违约,故本院对被告称原告违约在先的主张不予采纳。 因被告逾期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亦一直未能修复电梯,故原告享有合同解除请求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邮件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5月16日回复原告的内容可知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因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纸××司损失40500元; 驳回原告宁波××纸××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宁波××纸××司负担1920元,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某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 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何超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