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1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134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 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134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

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3月,原告岳父张某某和被告共同向杭州某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买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78,028元的商铺,俩人分别支付了25%的房款,共计4,698,028元。余款由张某某和被告共同向银行贷款。2012年11月22日,该商铺以15,0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雷某某。雷某某共支付给被告如下款项:第一笔定金1,000,000元、第二笔首付款4,698,028元、第三笔购房款200,000元、第四笔房屋差价款4,421,972(卖出价格15,000,000-原价9,378,028=4,421,972)元。第五笔按揭款4,680,000元,因银行尚未放款,雷某某遂付给某某公司。原告岳父和被告的本金+利润为10,320,000(15,000,000-4,680,000=10,320,000)元,双方约定一人一半(即每人5,160,000元)。因雷某某是通过中介公司介绍,需付中介费320,000元,则每人实际应得5,000,000元【即(10,320,000-320,000)÷2=5,00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320,000元给原告岳父,因320,000元中介费是由原告岳父支付给中介公司,故原告岳父实际只拿到2,000,000元。双方约定余下的3,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7日或8日支付给原告岳父。此外,2012年11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岳父购买系争商铺的资金来源系原告的,原告岳父确认被告所欠的3,100,000元均是原告的。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房款盈利3,000,000元转化为借款,故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100,000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1,850元(以3,10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以3,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律师费79,100元。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俩人为买受人)与某某公司(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江滨商业中心1幢商铺*号,总价为9,378,028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雷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以1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上述房产。后经原、被告及张某某共同确认,2013年3月2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二、借款金额:甲方将乙方的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三、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 1月10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3年3月31日止,或以乙方收取绍兴某某湖滨商业中心*幢(A区)定金以后更名以前。以上截止时间以时间靠前的为准,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为千分之五,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八、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壹(1‰)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当日,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本人于2013年1月10日收到徐某的人民币3,100,000元整(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致诉讼。

另查明,陕西省黄龙县公证处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张某某作为申请人作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张某某,┅┅2011年3月,我与徐某某合伙投资购买位于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江滨商业中心1幢商铺*号的商铺一套,价格为人民币9378028元,┅┅双方约定商铺卖掉除去首付和成本后,由我和徐某某一人一半。2013年12月,我与徐某某共同将上述商铺卖出,得款15,000,000元,┅┅,当时我投资购买商铺的钱实际上由徐某提供,卖商铺分得的3,100,000元应由我女婿徐某所有┅┅我女婿经与家人商量后,同意将卖商铺款3,100,000元借给他使用两个月。┅┅本人同意并支持徐某直接向法院起诉徐某某索要3,100,000元借款及相关利息等,本人保证在徐某收回上述借款等费用后不再向徐某某索要之前的卖商铺所得款3,10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律师费7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陕西省黄龙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北京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三份、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二份、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存根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杭州世贸发票复印件一份、北京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二份、北京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纳税凭证复印件一份、北京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复印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岳父张某某与被告共同投资购买商铺,转让商铺后,经原、被告及张某某协商一致,张某某将其应从被告处所获房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该房款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被告另出具收到3,10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故对原、被告之间发生3,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41,850元,根据月利率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再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或以被告收取绍兴某某湖滨商业中心*幢(A区)定金以后更名以前,现原告选择2013年3月31日为还款期限,符合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最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对律师费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未作约定,故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实际损失等情况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1,850元;

三、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违约金及逾期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2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711.6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164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