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慧,女,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鳌头镇,现住深圳市罗湖区翠荫路658号布心山庄。 原告(反诉被告):郑×华,男,199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鳌头镇,现住深圳市罗湖区翠荫路658号布心山庄。 原告(反诉被告):郑×华,男,200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鳌头镇,现住深圳市罗湖区翠荫路658号布心山庄。 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鳌头镇,现住深圳市罗湖区翠荫路658号布心山庄,系三原告的父亲。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群,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林×佳,男,193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 原告(反诉被告):梁×芳,女,193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卢×泽,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穗花三巷4号×房。 委托代理人: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林×妹,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小良镇,现住广州市芳村芳兴路。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 负责人:吕×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黄×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梁×芳诉被告卢×泽、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卢×泽反诉反诉被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梁×芳、林×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林×妹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林×妹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慧、郑×华、郑×华的法定代理人郑×成、委托代理人王×群,原告林×佳、梁×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来,被告卢×泽的委托代理人康乐,被告林×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9时10分许,林×明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凯粤湾对出路段(摩托车禁行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卢×泽驾驶粤A XX×号小型轿车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林×明驾车由东北侧往西南侧变更车道行驶,结果,粤A XX×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林×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林×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对本次事故发生后进行的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现场图、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车辆检验、鉴定、公安视频监控等大量调查取证工作,确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关键原因,2012年9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穗公交芳认字[201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明、卢×泽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依原告的申请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复核,2012年11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穗公交芳重认字[2012]第081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林×明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进行抢救,林×明在该院2012年8月11日至8月13日的医疗费为15000元,2012年8月14日至8月28日的医疗费为67256.96元,并于2012年8月28日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头部外伤(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脑疝),2.脑疝(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4.头皮血肿(枕顶部),5.头皮裂伤,6.跟骨骨折(右侧),7.脓毒血症,8.急性上消化道出血,9.泌尿道感染,10.气管支气管炎。粤A X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卢×泽,被告卢×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元。被告林×妹在庭审中确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属于自己所有,未登记,未领取行驶证,确认明知林×明未领取驾驶证,但否认出借给林×明,其不知道林×明使用该电动自行车。另外,原告确认被告卢×泽已支付医疗费67256.96元及丧葬费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被告卢×泽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包含在被告卢×泽垫付的67256.96元医疗费中,已通过被告卢×泽支付给原告。 被告林×妹是林×明在事故中驾驶的未登记、未领取行驶证的无号牌电动车的所有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充过电可行驶状态,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被告林×妹确认自己明知林×明无驾驶证。庭审中,原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梁×芳表示自愿放弃被告林×妹应负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林×明2010年至2011年,2012年至2013年在广州市居住的居住证2张,以证实林×明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主张,并提供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XX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林×明的父母亲是原告林×佳、梁×芳,事故发生时,其父亲林×佳已年满79岁,其母亲梁×芳已年满74岁,原告林×佳、梁×芳户籍及居住在农村,没有劳动能力,原告林×佳、梁×芳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证,户口薄,证实死者林×明与郑有成共生育三名子女为原告郑×慧、郑×华、郑×华,林×明与郑有成2007年9月3日协议离婚,三名子女由郑有成携带抚养。林×明死亡时,其子女郑×慧为15岁7个月,郑×华为13岁11个月,郑×华为9岁2个月,原告郑×慧、郑×华、郑×华提供了公司、居民委员会、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郑有成在深圳市××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郑×慧、郑×华、郑×华居住在生活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金湖社区,在深圳市罗湖区文德学校就读。为证实交通费主张,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12日至12月31日深圳等地的汽油费发票若干。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形成过程及双方的违章情况,林×明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经检验属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卢×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林×明驾驶的车辆不属机动车及违规驾驶机动车的过错少于卢×泽的证据,因此,根据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林×明、卢×泽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的问题,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等证明证实死者林×明已在广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应以一审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项目计算本案各项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其他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卢×泽应负5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卢×泽进行赔偿。被告林×妹作为未登记未领取行驶证的无号牌机动车的所有者,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被告林×妹主动出借该车给林×明,但被告林×妹应当对事故发生时充过电具备行驶条件的该机动车具保管责任,该保管责任不能免除,故被告林×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林×妹应负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林×妹应负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他被告对被告林×妹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损项目应为:1. 丧葬费,原告要求丧葬费按2013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27842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准许。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合理,本院予以准许。3.医疗费15000元和67256.96元共82256.96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诊断证明等证实确实发生,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误工费的性质应为赔偿被害人因遭受事故而减少工作收入的损失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郑有成作为携带抚养与林×明的未成年子女的父亲,因本次事故确需携带子女处理林×明的丧葬事宜,原告要求计算处理丧葬事宜2天合理,郑有成的工资收入有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确定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30天×2天=333.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郑×成其他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林×明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要求按照100元的标准支付2人的护理费,被告认为林×明住ICU病房,无护理需要,经查,林×明因本次事故伤重住院,根据病情需要,确需人在医院处理住院事宜,被告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医疗意见,本院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工报酬确定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18天×80元=1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赔偿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三人标准计算不当,本院参照广东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标准计算,确定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7.住宿费,原告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居住证明等实证事故发生时各原告均生活在外地,原告要求被告按3人标准计算,赔偿住院18天和火化2天共20天的住宿费合理,参照广东省财政厅《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粤财行[2007]229号)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计算为150元×20天×3人=9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要求按照5年计算原告林×佳、梁×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林×佳、梁×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林×明与郑有成2007年9月3日协议离婚时虽未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作出约定,但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并未免除林×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林×明不需负担子女抚养义务的证明,故被告应承担原告郑×慧、郑×华、郑×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告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396.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89.79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9.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深圳与广州之间多次来回汽车加油费8000元,经查,事故发生时林×明的子女居住在深圳,父母居住在茂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汽油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各原告因本次事故确需紧急前往广州,其他时间应以乘坐公共交通为宜,交通费确实发生,结合事故发生时各原告的居住地与广州的距离,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令林×明死亡,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为:1.丧葬费27842元;2.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医疗费82256.96元。4.误工费333.33元。5.护理费1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7.住宿费9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89.79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66196.28元。 被告保险公司是粤A XX×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项目均超过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有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为846196.28元,本次事故由被告卢×泽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323098.14元应由被告卢×泽赔偿,减去被告卢×泽实际垫付的77256.96元,本院确定被告卢×泽赔偿原告245841.18元。 反诉原告卢×泽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产生汽车维修费800元、拖车费630元、事故现场清理费260元,提供了相关单据予以证实,反诉被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林×芳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有支出,反诉原告卢×泽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反诉原告卢×泽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反诉被告林×妹未对所有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林×明是未领取驾驶证的实际驾驶人,故应由反诉被告林×妹与林×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明的法定继承人是反诉被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林×芳,应由林×明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进行赔偿。反诉原告卢×泽请求反诉被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林×芳、林×妹连带赔偿1345元,该赔偿数额均未超出应当购买的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及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梁×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梁×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00000元。 三、被告卢×泽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梁×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245841.18元。 四、反诉被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梁×芳、林×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卢×泽支付1345元;反诉被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梁×芳、林×妹对赔偿款13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卢×泽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6元,由原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梁×芳负担51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450元,被告卢×泽负担4987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郑×慧、郑×华、郑×华、林×佳、梁×芳、林×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斌 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 人民陪审员 陆涧嫦 二O一三年 九 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