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37号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225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着装损失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装运费116元,合计9,381元;2、被告某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日,张克逊驾驶的沪EW4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张克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EW4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7月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给予原告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事发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93.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某误工费3,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3,058.40元,车辆损失费885元,合计9,383.40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800元,停车装运费116元,合计916元; 三、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医疗费1,893.3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