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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83号 原告:凌××。 被告:忻××。 原告凌××与被告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忻××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83号



    原告:凌××。
    被告:忻××。
    原告凌××与被告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忻××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未还金额的3%。同日,原告按约将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承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将以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122幢294号304室的房产做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忻××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忻××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直至借款本金某某为止);二、被告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凌××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忻××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忻××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将其所有的房子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忻××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忻××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借据》约定违约金,相当于逾期利息,约定的每日3%的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归还原告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忻××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忻××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林
    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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