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143号 原告高X,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许X(系原告高X姨夫),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刘X(系原告高X阿姨),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602室。 被告诸X,男,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201室。 被告陈X,女,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同被告诸X。 被告诸X二,女,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同被告诸X。 委托代理人诸X(系被告诸X二之父),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诸X二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高X诉被告诸X、陈X、诸X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原告高X、被告诸X二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公用走道上安装铁门、鞋箱,并抬高地坪,将原告的卫生间窗户拦在铁门内,影响原告的生活起居,虽经居民委员会等多次调解未成,故起诉要求被告:1、拆除安装在201室门外公用走道上的铁门;2、拆除搭建在201室门外公用走道上的鞋箱;3、拆除搭建在201室门外公用走道上私自抬高的地坪。 被告诸X、陈X、诸X二辩称,被告于2004年购房入住,铁门和大理石地砖系前任住户搭建,被告并未重新搭建,鞋柜嵌入在自家厨房墙壁上,现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同意将铁门后退,不同意拆除地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诸X、陈X、诸X二系同号201室房屋共有人。原告先于被告入住其房屋,但原告并不实际居住在此,而将房屋出租。被告于2004年2月购房入住201室。在201室门外公用走道上安装有铁门一扇,将部分公用走道及202室卫生间窗户拦在铁门内,地面上铺设了地砖,被告又在走道墙面上安装了嵌入式鞋柜。近来,原告对被告方使用的上述搭建提出异议,虽经居民委员会等协调,但终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现场照片、物业公司限期整改通知书、居委会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表示未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拆除鞋柜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生活等造成妨碍,201室住户在公用走道上安装铁门,铺设地砖抬高地坪,将202室卫生间的窗户拦在其内,不仅将部分公用走道占为己用,且对相邻方正常使用公用走道造成妨碍,虽然被告主张系前任住户搭建,但现被告为201室业主且搭建物由被告在使用,故理应由被告排除妨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及地砖,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拆除鞋柜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X、陈X、诸X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201室进户门外公用走道上的铁门予以拆除; 二、被告诸X、陈X、诸X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201室进户门外公用走道上的地砖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诸X、陈X、诸X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建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印旭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