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18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 与被告王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 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诉请离婚。 被告王某某 辩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曾发生矛盾,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1993年9月登记结婚,1995年11月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双方曾意见不一。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 要求与被告王某某 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 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3年10月8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