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216号 原告上海金x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x,上海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金x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x、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x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939号宏x投资大厦(原东x大厦)的参建方,于2006年3月分得该大厦501B-507B、707B、507A九套房屋,合计面积607.80平方米。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上述房屋,在扣除税金、劳务费、办证费等后,原告实得房款为470万元,该款由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前付清。事后,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3年5月8日函告原告,声称已无力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经查,上述房屋在2009年9月前被告已全部售出。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九套房屋的委托销售款47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销售款470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应当支付原告470万元委托销售款,被告系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希望能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从案外人上海金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处分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939号宏x投资大厦(原东x大厦)501B-507B、707B、507A九套房屋。2006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1、乙方同意代为甲方销售甲方按前期投资比例所分得的原东x大厦9套房子,合计面积607.80平方米,每平方米计价为9,000元,房子销售总价款为5,470,200元;2、乙方在代为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税款,甲方应承担以销售总价的10%计算,税款总额计547,020元(包括营业税,所得税,附加税);3、乙方在代为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款以外的其他费用,也由甲方负担。双方同意,以销售总价的4.08%计算,计费用为223,180元(包括劳务费,办证费用等);4、甲方委托乙方销售房子的总价为5,470,200元,扣除税、费后,甲方实得房款为470万元;5、乙方同意在代为销售过程中,每月向甲方通报销售进展情况,并将所售房款汇于甲方指定的帐号上,同时,甲方委托程xx同志跟踪联系;6、乙方同意在2006年11月30日前与甲方结清全部房款。2008年1月被告致函原告,表示470万元欠款于当年6月底前还清。2009年12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争取2010年6月底前归还销售资金470万元。2011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表示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上述房款。2013年5月8日,被告函告原告其经营困难,几乎丧失了偿还能力,原告遂起诉。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9套房屋至2009年已全部销售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被签订的《会议纪要》、被告致原告的函、函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约被告应于200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委托销售款470万元,被告长期拖欠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0万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x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销售款470万元; 二、被告上海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x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房款470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1元,减半收取计25,42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罡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