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40号 原告李××,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室。 被告刘××,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1年6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0月生育一子,2011年6月,原、被告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由于原告不知道被告处尚有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现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2011年6月前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454.78元、2006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的工资400,000元、被告名下尾号为854的添富责任基金余额9,881元及尾号为0028的添富责任基金余额9,881元、被告名下工商银行黄金基金12,000元、被告名下交通银行定期存款29,000元(五年期)、4,000元(五年期)、4,000元(五年期)、10,000元(六个月)、10,000元(六个月)、10,000元(六个月)、10,000元(六个月)、7,900元(六个月)、16,500元(六个月)、4,000元(六个月)、10,000元(六个月)、10,000元(六个月)、8,000元(六个月)、7,000元(三个月)、8,500元(五年期)、被告名下尾号为476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余额11,500元。 被告刘××辩称,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曾提起分割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按撤诉处理了,由于原告是被动撤诉的,现原告以同一案由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当立案。根据婚姻法解释,原、被告于2011年6月调解离婚,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外,离婚后一年内反悔的离婚一方可以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欺诈或胁迫行为,而被告没有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离婚诉讼时,被告要求分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调解时法官问原、被告有无其他共同财产,两人均表示没有,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中已经处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名刘××。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确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房屋以及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19日,本院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1、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卡号××××)内于2010年12月26日存入定期存款24,000元(五年期),2011年1月25日存入定期存款5,000元(三年期),其余定期存款均发生于2011年6月2日之后。该账户内2011年6月2日之前尚有活期存款4,570.54元。2、被告名下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号××××)于2011年3月24日支取存款10,500元,同日购买基金支出10,000元,尚余500元,被告用上述10,000元购买了××××基金(基金代码××××)9,881.70份。3、2011年6月2日前,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内购买黄金积存共计10,657.94元,尚余银行存款816.41元。4、截止2011年6月,被告公积金账户内尚有56,454.78元。5、庭审中,被告确认,其2002年7月从上海交通大学博士毕业,次月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记录、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尾号为0750)、××××基金确认书、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尾号为3517)、公积金查询单、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1年6月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时曾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未涉及本案相关财产的分割,现原告以发现尚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要求再次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上述在2011年6月2日前被告名下的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黄金积存、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50%的款项或折价款,其中基金净值以2011年9月27日净值每份1.054元为准。原告要求分割其他财产,无法律以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卡号××××)内于2010年12月26日存入的定期存款人民币24,000元(五年期),2011年1月25日存入的定期存款人民币5,000元(三年期),2011年6月2日前的活期存款人民币4,570.54元归被告刘××所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人民币16,785.27元; 二、被告刘××名下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内2011年6月2日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元归被告刘××所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人民币250元; 三、被告刘××名下的××××基金(代码××××)9,881.70份归被告刘××所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人民币5,207.66元; 四、被告刘××名下于2011年6月2日前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内购买黄金积存人民币10,657.94元、银行存款816.41元归被告刘××所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人民币5,737.18元; 五、被告刘××名下公积金账户截止2011年6月内余额人民币56,454.78元归被告刘××,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人民币28,227.39元。 六、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嵘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