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29号 原告宋××,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吴××,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室。 被告任××,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委托代理人卫××,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号。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与被告吴××、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吴××、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2012年7月1日17时35分许,被告吴××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红枫路路口,与被告任××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8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13,005元【385元(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3,100元/月(家属误工费)*3个月+40元/天*83天】、误工费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医疗日用品费89.50元(湿巾、护理垫、矿泉水)、残疾赔偿金208,977.60元(40,188元/月*20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4,600元(女式背包内含现金2,000元、佩戴的玉镯2,600元)、交通费737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吴××、任××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任××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伙食费1,005元主张。 被告吴××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任××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任××驾驶的燃气车为非机动车,应当在保险理赔之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电动车的乘坐人,过人行横道线时应当下车行走,因此原告对于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任××的责任。 被告××财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确定被告××财保上海公司的责任。本案交强险限额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129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49号两案中已经赔付121,886元,现交强险限额项下仅余物损114元。对于医疗费要求法院核对病历卡原件以及医疗费发票原件后确定,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与交通事故治疗无关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家属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依据不足,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垫、湿巾纸、水以及购物袋等费用不属于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7时3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红枫路路口处,被告吴××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小型轿车沿杨高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路口遇红灯亮时通过路口的过程中,适遇被告任××驾驶其名下牌号为××××燃气助动车沿红枫路由南向北遇红灯亮时通过该处路口,被告吴××所驾车辆的左前部与被告任××所驾车辆的右侧前部相撞,被告吴××右驾方向后其车冲向路口西北角,又相继撞击该处四辆电动自行车及道路隔离设施,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丁××当场死亡、乘坐在丁××所驾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宋××、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及该车乘坐人石××、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罗××及该车乘坐人陈××、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叶××、被告任××共计七人受伤、车辆及道路隔离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丁××、张××、石××、罗××、陈××、叶××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就其名下牌号为沪××××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其中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8日住院治疗。原告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186,950.87元,门诊医疗费2,363元(其中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756元未能提供病历卡予以对应),原告支出伙食费1,005元、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385元。2、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因交通事故致:(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挫裂创;(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颧弓、眼眶底壁、上颌窦、蝶窦、筛窦壁、上牙槽、硬腭骨折,部分错位,窦腔积液,皮下血肿,右眼睑肿长、积气;(4)左侧顶前部颅骨骨折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上述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8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3、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原告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退休人员,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原告在行政部门从事行政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3年7月10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因2012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误工期间,停发其全部工资。4、原告提供案外人郑××(原告称其为同居男友)与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郑祖雄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10月1日,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郑××系单位员工,因2012年7月1日妻子发生交通事故需照顾,至今未能上班,误工期间,停发其全部工资。5、2012年7月3日,郑××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昏迷,现场遗失灰色女式背包一个,内有两张银行卡、若干消费卡、手机两部、现金约2,000元,原告当日左手佩戴玉质手镯一个(时价约2,600元)。以上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与就诊记录相对应。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向联华超市购买了护理垫等物品支出89.50元。7、原告曾于2012年11月7日就本起交通事故医疗费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判决如下,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吴××赔偿原告56,699.26元,被告任××赔偿原告33,455.44元。上述判决已处理医疗费174,277.20元、律师费3,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财保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判决如下,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111,8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5,966.59元,被告吴××赔偿任××30,058.48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务协议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交通费发票、护理垫发票、律师费发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129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刑初字第393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任××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88,557.87元,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607元未能提供病历卡予以作证,本院难以确认。扣除生效判决已经处理的医疗费174,277.20元,本案中医疗费为14,28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伙食费1,005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385元予以确认,鉴于郑××并非原告配偶,原告以郑祖雄的误工损失主张护理费,不予认可,剩余173天护理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为6,920元,护理费共计7,30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0元,依法有据,予以确认。6、医疗日用品费。原告主张护理垫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8,97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遗失的女式背包中现金2,000元以及手镯,仅有郑祖雄的报案记录,本院不予采信。1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2、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于(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129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49号两案中,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已经赔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害限额项下1,886元。故原告本起案件中赔偿义务由被告吴××、任××按照责任分担。综上所述,本院上述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86,668.27元,由被告吴××承担229,334.62元,被告任××承担57,333.65元。被告××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人民币229,334.62元; 二、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人民币57,333.65元;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1.50元,由被告吴××负担人民币2,225.20元,由被告任××负担人民币55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嵘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