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401号 原告周××,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8号。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号。 负责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马××、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被告××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12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马××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小轿车行驶至金海路顾唐路路口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20元/天*29.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6,451元(40,188元*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膝关节支具)2,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马××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已垫付10,000元。营养费、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膝关节支具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23时4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顾唐路路口,被告马××驾驶牌号为皖××××小轿车在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其中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住院治疗29.5天。经本院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75,896.51元、伙食费435元。被告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8.50元、住院押金5,000元,支付原告现金4,700元。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膝关节多发性损伤(左前、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内侧支持韧带损伤伴髌骨半脱位,半月板损伤),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胸骨中段骨折并移位,分别判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3、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庭审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88,4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以及误工费按照每月1,620元标准计算达成一致意见。4、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膝关节支具)2,400元、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植入性器械告知单、膝关节支具的处方单以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马××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曾就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尚有剩余部分由被告马××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88,4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确定医疗费为75,89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6个月为9,720元。5、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2,4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膝关节支具为残疾辅助器具范畴,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75,8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78,886.51元,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68,886.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8,4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误工费9,720元,共计108,733.60元,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马××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933.6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当赔偿108,933.60元。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186.51元。被告马××应当赔偿原告5,000元,与被告马××垫付的医疗费1,838.50元、住院押金5,000元、支出的现金4,700元相抵扣,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马××6,53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人民币108,933.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人民币71,186.51元; 三、原告周××在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马××人民币6,53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24.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嵘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