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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43号 原告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xxxxxxx。 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xx。 法定代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43号



原告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xxxxxxx。
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xx,xx(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xx(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xx诉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甘xx以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为由,申请追加中国xx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中国xx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013年9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诉称,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其连续在闽安xx有限公司“金胜xx”轮上担任船长。2011年7月,闽安xx有限公司停业,终止其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被告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系闽安xx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因此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系闽安xx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730元(人民币,下同)、公积金49,953元、带薪年休假42.5天的工资143,545元、职工带薪年休假7天的工资23,643元。二、上述未支付金额加倍支付的赔偿金253,871元。三、被告支付探亲假42.5天的加班费143,545元;工资未付差额部分323,000元。四、上述第三项未支付应加倍支付466,545元。五、前述款项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利息128,729元及从2013年7月起按月息0.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六、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并非公司员工,双方仅是劳务,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其司经营的“金胜xx轮”共有自有正式船员12名,因船长、轮机长等职位需具备较高的专业职业技能及有效的适任证书,且人员流动性较xx,对于这些特殊岗位,集团均要求采用订立劳务合同的方式,对外聘请临时劳务人员。原告甘xx原系福建省东山县航运公司的职工,经员工举荐,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雇佣原告为其司提供短期劳务服务。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虽然名为“船员劳动合同”但实为“船员劳务合同”,理由如下:(1)双方无隶属关系,原告是其他公司的员工,公司只是聘请其提供“自登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期间”特定的劳务服务,合同中明确“若原告圆满完成合同,则公司承担往返差旅费”,而非xx调原告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对其岗位工作的安排。由此可见,双方系以“完成合同约定任务为目的”的劳务合同。(2)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均统一适用公司的薪酬制度,并按照岗位及绩效工作情况调整工资数额。但是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服务期内固定的劳务报酬,并非适用集团审批的统一薪酬制度。(3)为保证员工稳定性,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一般较长,即使存在续签的情况,也是按照固定的期限每隔一段时间续签。但是本案中由于劳务任务的不确定性,合同约定期限较短,个别劳务期限短至一个月,而且每次签订的合同期限都不尽相同。一般劳动合同不会约定“3+3”或者约定“自登船之日至离船之日止”这种以任务完成时限为合同期限的方式,因此从合同期限的约定方式,也明显可见双方签订的是劳务而非劳动合同。(4)从另案沈xx诉被告船员劳务合同案件提供的资料可以佐证,公司与外聘船员之间一开始签订的即是《船员劳务合同》,之后双方签订的《船员劳动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故双方自始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订立劳务合同,且公司持有统一格式的劳动合同(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1),因公司职工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区别,误将劳务合同写成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对合同性质产生误解。此外,从法院提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行向东山县社保中心缴纳了社保费用,并以灵活就业人员的名义缴纳,也可见原告并不认可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而非《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公积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探亲假工资等均无法律依据;即使认定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因2011年6月合同期满,原告并未提出续签合同的要求,且未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异议,原告诉请均已超过时效。2011年6月11日,“金胜xx轮”已经停航,所有船员均于该日办理了入境离船手续,因此本案双方最后一份合同关系是期满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双方劳务合同已于2011年6月11日已终止,原告支付报酬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自行确认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领取平均每月24,487元的工资,公司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2010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月工资总额为20,50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月工资总额为22,5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1日,月工资总额为25,000元,平均月工资为22,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已经超额领取了月工资,被告并未拖欠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请自相矛盾,既承认领取了24,487元的月工资,又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存在通过诉讼方式侵占公司财产的嫌疑,公司保留追究其恶意诉讼责任的权利。而且,即使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项诉请也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依法也应该予以驳回。四、原告并非公司的职工,公司无义务为其缴付公积金,且关于公积金的争议并非法院管辖范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辩称,其是xx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与闽安xx有限公司无关,也并非由闽安xx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闽安xx有限公司设立之初即为有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财产始终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存在两个公司财产混同,不应对闽安xx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
证据1、船员劳动合同(三份)、聘用船员合同(一份)、聘任决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5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聘用船员合同,为被告工作过几个月;2010年2月27日起,被告聘用其担任船长,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
证据2、工资卡,用以证明汇入福州工资部分(不包括香港发放的工资)。
证据3、工资表,用以证明每月领取福州工资详细表。
证据4、在船船员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
证据5、企业登记表,用以证明中国xx有限公司100%控股闽安xx有限公司。
证据6、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租聘船员工资表、船员签收香港劳务工资表(2010年7月到12月及2011年2月至5月)、劳务费发放通知、2011年6月船员香港工资表、2010年7月份至2011年5月份船员工资发放表,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发给船员工资分两部分,在福州及香港各发一部分。被告每月汇人民币到香港发放给船员。原告在福州、香港领取的工资总额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平均每月24487元。
证据7、签证表(原件),用以证明2008年至2009年“金胜xx”轮走福州至厦门航线。
证据8、闽安福利管理办法(无原件,系在本院福州法庭另案审理的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闽安航运有限公司职工享受的待遇。
证据9、报销单(原件已经交公司报销用),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司报销的各种费用。
证据10、现金照片,香港xx公司寄“金胜xx”轮给闽安公司的现金。
证据11、收/付款通知及2009年6月份香港劳务费,用以证明船员在香港加班装卸劳务赚的港币。
证据12、2009年2月、3月劳务费用表,用以证明2008年至2009年,“金胜xx”轮走福州至厦门线及船员领取的工资。
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多次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仅是雇佣原告为其提供短期的船员劳务服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原则上仅为一个月,如被告单方延长,合同期自登船之日至离船之日止,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劳务月工资,并非适用被告的统一薪酬制度。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仅是一张银行卡,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汇入的工资情况,二者没有直接关联性。
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在船船员情况表仅是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所加盖的船舶印章均是本案诉讼代理人程xx自行加盖的船舶“代理申报”章。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船员工资包括转账工资及现金工资,被告均已发放给原告,原告也已经确认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平均领取工资24,487元,领取的数额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对于已领工资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其他无关事项被告不予确认。
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证表与本案无关联;而闽安福利管理办法证明被告职工应享受的待遇,因原告系临时雇佣的船员,双方明确约定了固定的劳务费用,并不适用公司薪酬制度。
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该报销单加盖的仍是程xx掌握的船舶代理申报章;“现金照片”无法体现是现金,更无法体现是香港xx公司寄金胜xx轮给xx公司的现金。
对证据11、1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收/付款通知及2009年6月份香港劳务费,体现系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而且2009年2月、3月劳务费用表清单上无原告的姓名,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被告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
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
证据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均订立书面规范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劳动合同的格式。
证据2、船员服务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福建省东山县航运公司的任职船员,与东山县航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航行港澳船舶查验簿,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金胜xx”轮于2011年6月11日停航。
证据4、印章交接登记表,用以证明“金胜xx”轮营运过程中有多枚印章,证据显示的前三枚印章系船长掌管,该印章于2011年12月29日均已收回,船长掌管的第一枚印章中的外廓仅有一条细线。
证据5、印章发放登记表,用以证明程xx于2008年10月6日领用“金胜xx”轮印章,并且该印章明确用于“代理”所用,该印章的印迹中外廓有两条细线,与船长掌管的印章在印迹上有明显区别,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印迹均与程xx自行掌管的印章印迹一致。
证据6、应诉通知书,证据7、起诉书,用以证明本案诉讼代理人程xx与被告存有劳动合同争议,该案仍在审理当中,本案裁判结果与程xx自身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
原告对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性确认,证明对象没异议,但原告代理人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
证据2真实性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长期不在东山航运公司上班,原告2007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船员服务簿确认原告与东山航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证据3真实性确认,证明对象没异议。
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008年该船章已移交船长(原告证据签证簿证明移交船长)。
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与其无关,不予置评。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
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自设立之初即为有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有独立于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组织结构、经营范围等。
证据2、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财务独立、资产独立、是自主经营的独立法人。
证据3、船舶国籍证书,证据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案涉“金胜xx”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财产独立。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轮是中国xx有限公司投资的。
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对法院调取的甘xx社保记录,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据3、4、6,系原告证明其工作时间和工资情况的证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如有异议,应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否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推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证据9、10、11、12所体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又无原件供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庭审查明,原告甘xx自1996年至2009年12月份之前,以福建省东山县航运公司职工的身份办理了社保缴费。2010年1月起至今,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在东山县地方税务局办理社保缴费。
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签订《聘用船员合同》,约定原告到“金胜xx”轮担任船长,合同期限为1+3个月,工资为9,500元。
2010年2月26日,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作出聘任决定,自2010年2月27日起聘任甘xx为“金胜xx”轮船长。
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金胜xx”轮担任船长(兼值三副班),任职期限(自登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为3+3个月,预计登船时间为4月1日;基本工资总额为每月20,500元(包括基本工资、固定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劳务费、国内各类社保金全额);所有的工资、奖金、收入均按自上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计算,不足月按实际在船天数结算。
2010年10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金胜xx”轮担任船长(兼值三副班),任职期限(自登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为6个月,预计登船时间为10月1日;基本工资总额为每月22,500元,其余内容与前一个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2011年4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金胜xx”轮担任船长(兼值三副班),任职期限(自登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为1个月,预计登船时间为4月1日;基本工资总额为每月25,000元,其余内容与前一个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合同约定的工资总额都已领取,但认为香港的工资并非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所发放。
另查明,闽安xx有限公司于1xx5年3月1日成立,2008年6月23日至今,其唯一股东为中国xx有限公司。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具体离船时间有异议。
原告认为,其系2011年6月30日离船,这从被告工资发放到6月30日可以证实。
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并非服务到2011年6月30日,6月11日办完入境手续后即离船。
本院认为,2011年6月租聘船员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在船时间至2011年6月30日,且工资也支付至该期限;被告虽否认该事实,但办理入境手续只是船员具备离船条件,而不能证明船员于该手续办好时就已离船,因此应认定原告系2011年6月30日离船。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尚欠工资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由提出的各项诉求;被告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是否尚欠工资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其在香港领取的款项系香港劳务费,并非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因此被告尚欠323000元工资未支付。
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认为,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没有拖欠,否则原告也不会再续签合同。
本院认为,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足以认定被告没有拖欠工资,其一,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资总额;其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租聘船员工资表、2010年7月份至2011年5月份船员工资发放表,清楚表明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支付的报酬数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额;其三,原告虽认为香港劳务工资不应计算在内,但原告已实际领取了香港劳务的工资,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应支付报酬的其他项目,因此原告认为还有被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为由提出的各项诉求
原告认为,其连续在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休假工资等。
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原系福建省东山航运公司的职工,后为灵活就业人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而应从双方是否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出于利益平衡的公平考虑、法律对于劳动者予以特别保护的界限等几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首先,从双方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情况分析,原告与被告前后断断续续签订过四个合同,其中2005年原告受聘用时,仍是福建省东山县航运公司的员工;原告时隔几年之后,于2010年2月开始又被聘用,在先后签订三个合同里,均约定了各类社保金包含在被告支付的工资总额中,由此可知,合同双方均无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否则社保金应由被告缴交,而不是包含在工资总额由原告领取。从航运市场船员聘用实践情况分析,船长等高级船员在航运市场上多数以“自由船员”的身份出现,该身份之所以冠以“自由”,最重要的界定标准就是自由船员与服务的船公司之间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在该期限内船公司支付约定的报酬,期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然解除,船长等船员可以自由选择离开或者再行议定合同条件而续约。本案的情况中,原告以自由船员的身份受聘,得以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比一次提高报工资待遇,这在连续签订的三个合同中,其月报酬一次比一次高得到体现。这种自由船员聘用模式,作为航运业实践中特有的现象,符合用人单位与船员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肯认。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都无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公平考虑。原告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其可以合理预见到的可得报酬为合同所约定的数额,只要约定的报酬如数获得,对其而言就是公平的;对于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而言,合同已约定了其应该支付的报酬,如果再额外增加其支付义务,既超过了船员本身的期待,也超过了其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对其而言就失去公平。本案原告通过签订合同,得到了(包括社保金、加班费等在内)约定报酬,被告也得到了原告的服务,双方利益平衡。本案中,如果每次合同期满,被告都需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就等于原告一年可以领取14个月的工资,既违背通常的社会认知度,也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把各种因素考虑在工资总额中的事实以及原告在每次合同期满可以提高其报酬的事实矛盾,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最后,从法律对于劳动者予以特别保护的界限角度分析,通常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应予以特别保护。但此种特别保护也应有其界限,既可以从劳动者的利益诉求是否合法来判断,又可以从是否得到平等保护来判断。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管是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报酬,还是关系到原告切身利益的社保事项,以及合同签订的选择权都已得到了平等有效的保障。纵观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求基于上述二个争议焦点的认定已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其他的争议焦点就无须再行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诚友
审 判 员 洪志峰
审 判 员 邓金刚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洪德文
附: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