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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42号 原告沈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xxxxxxx。 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xx。 法定代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42号



原告沈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xxxxxxx。
被告闽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xx,xx(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xxxxx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xx(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xx以被告xx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为由,申请追加中国xx福建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中国xx福建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013年9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中国xx福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6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其连续在xx有限公司“金胜xx”轮上担任轮机长。2011年7月,xx有限公司停业,终止其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被告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系xx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因此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xx福建有限公司系xx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440元(人民币,下同)、公积金131,930元、带薪年休假95天的工资252,739元、职工带薪年休假23天的工资61,190元。二、上述未支付金额加倍支付的赔偿金542,299元。三、被告支付探亲假120天的加班费319,250元;工资未付差额部分308,000元。四、上述第三项未支付应加倍支付627,250元。五、前述款项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利息199,222元及从2013年7月起按月息0.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六、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中国xx福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系福建省东山县航运公司的职工,非答辩人员工,与答辩人之间仅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沈xx系福建省东山县航运公司的职工,经员工举荐,答辩人于2006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雇佣原告为答辩人提供短期劳务服务。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系双方约定的固定劳务工资并不适用答辩人的统一薪酬制度,同时原告的社保费用均是福建省东山县航运公司缴纳的,因此应该认定为是劳务合同。本案2010年4月1日之后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船员劳动合同”但实为“船员劳务合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于1949年12月出生,至2010年4月与答辩人订立合同之时已过退休年龄,因此,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处理。二、双方系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而非《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公积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探亲假工资等均无法律依据,“金胜xx轮”于2011年6月11日已经停航,所有船员均于该日办理了入境离船手续,因此本案双方最后一份合同关系于2011年6月11日期满终止。三、双方劳务合同于2011年6月11日已终止,支付报酬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自行确认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平均每月领取19288元的工资。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的月工资总额为1650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的月工资总额为180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的月工资总额为20000元,平均月工资为17643元,因此原告实际已经超额领取了月工资,答辩人未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反之,若答辩人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在工资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又怎会与答辩人再次续订合同呢?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请完全自相矛盾,既承认领取了19,288元的月工资,又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存在通过诉讼方式侵占答辩人财产的嫌疑,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恶意诉讼责任的权利。而且,即使答辩人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该项诉请也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依法也应该予以驳回。四、原告并非答辩人的职工,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无义务也无法为其缴付公积金,且关于公积金的争议并非法院管辖范畴。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订立的系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均已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相关诉请又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辩称,其是xx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与xx有限公司无关,也并非由xx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被告中国xx福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xx有限公司设立之初即为有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财产始终独立于答辩人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答辩人不应对xx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
证据1、合同(七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10月25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
证据2、工资卡,用以证明汇入“福州工资”部分(不包括香港发放的工资)。
证据3、工资表,用以证明每月领取福州工资详细表。
证据4、在船船员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
证据5、企业登记表,用以证明中国xx福建有限公司100%控股xx有限公司。
证据6、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租聘船员工资表、船员签收香港劳务工资表(2010年7月到12月及2011年2月至5月)、劳务费发放通知、2011年6月船员香港工资表、2010年7月份至2011年5月份船员工资发放表,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发给船员工资分两部分,在福州及香港各发一部分。被告每月汇人民币到香港发给船员。原告在福州、香港领的工资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平均每月19,288元。
证据7、签证表(原件),用以证明2008年至2009年“金胜xx”轮走福州至厦门航线。
证据8、闽安福利管理办法(无原件,系在本院福州法庭审理的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xx有限公司职工享受的待遇。
证据9、报销单(原件已经交公司报销用),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司报销的各种费用。
证据10、现金照片,香港xx公司寄“金胜xx”轮给闽安公司的现金。
证据11、收/付款通知及2009年6月份香港劳务费,用以证明船员在香港加班装卸劳务赚的港币劳务费。
证据12、2009年2月、3月劳务费用表,用以证明2008年至2009年“金胜xx”轮走福州至厦门线及船员领取的工资。
被告xx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多次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仅是雇佣原告为其提供短期的船员劳务服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原则上仅为一个月,如被告单方延长,合同期自登船之日至离船之日止,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劳务月工资,并非适用被告的统一薪酬制度。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仅是一张银行卡,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汇入的工资情况,二者没有直接关联性。
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在船船员情况表仅是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所加盖的船舶印章均是本案诉讼代理人程xx自行加盖的船舶“代理申报”章。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船员工资包括转账工资及现金工资,被告均已发放给原告,原告也已经确认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平均领取工资24,487元,领取的数额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对于已领工资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其他无关事项被告不予确认。
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证表与本案无关联;而闽安福利管理办法证明被告职工应享受的待遇,因原告系临时雇佣的船员,双方明确约定了固定的劳务费用,并不适用公司薪酬制度。
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该报销单加盖的仍是程xx掌握的船舶代理申报章;“现金照片”无法体现是现金,更无法体现是香港xx公司寄金胜xx轮给闽安公司的现金。
对证据11、1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收/付款通知及2009年6月份香港劳务费,体现系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而且2009年2月、3月劳务费用表清单上无原告的姓名,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被告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中国xx福建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有限公司。
被告xx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
证据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xx有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均订立书面规范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劳动合同的格式。
证据2、船员服务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福建省东山县航运公司的任职船员,与东山县航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航行港澳船舶查验簿,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金胜xx”轮于2011年6月11日停航。
证据4、印章交接登记表,用以证明“金胜xx”轮营运过程中有多枚印章,证据显示的前三枚印章系船长掌管,该印章于2011年12月29日均已收回,船长掌管的第一枚印章中的外廓仅有一条细线。
证据5、印章发放登记表,用以证明程xx于2008年10月6日领用“金胜xx”轮印章,并且该印章明确用于“代理”所用,该印章的印迹中外廓有两条细线,与船长掌管的印章在印迹上有明显区别,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印迹均与程xx自行掌管的印章印迹一致。
证据6、应诉通知书,证据7、起诉书,用以证明本案诉讼代理人程xx与被告存有劳动合同争议,该案仍在审理当中,本案裁判结果与程xx自身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
原告对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性确认,证明对象没异议,但原告代理人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
证据2真实性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长期不在东山航运公司上班,原告2007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船员服务簿确认原告与东山航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证据3真实性确认,证明对象没异议。
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008年该船章已移交船长(原告证据签证簿证明移交船长)。
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中国xx福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与其无关,不予置评。
被告中国xx福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
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xx有限公司自设立之初即为有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有独立于被告中国xx福建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组织结构、经营范围等。
证据2、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被告xx有限公司财务独立、资产独立、是自主经营的独立法人。
证据3、船舶国籍证书,证据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案涉“金胜xx”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xx有限公司,财产独立。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轮是中国xx福建有限公司投资的。
被告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对法院调取的沈xx社保记录,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据3、4、6、11、12,系原告证明其工作时间和工资情况的证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如有异议,应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否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推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证据9、10所体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xx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中国xx福建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又无原件供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庭审查明,2007年8月,原告沈xx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前的社保缴费均以福建省东山县航运公司职工的身份办理。
200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到“金胜xx”轮担任轮机长,任职期限为登船之日起10个月,预计登船时间为10月25日;基本工资总额为每月13,500元(包括基本工资、休假工资、固定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劳务费、国内各类社保金全额);所有的工资、奖金、收入均按自上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计算,不足月按实际在船天数结算。
2007年9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到“金胜xx”轮担任轮机长兼值三管轮班,任职期限为登船之日起10个月,预计登船时间为9月1日;基本工资总额为每月13,800元,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2008年6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到“金胜xx”轮担任轮机长兼值三管轮班,任职期限为登船之日起4个月,预计登船时间为6月1日;基本工资总额为每月14,500元,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2009年9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到“金胜xx”轮担任轮机长兼值三管轮班,任职期限为登船之日起6个月,预计登船时间为9月26日;基本工资总额为每月14,500元,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2010年4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到“金胜xx”轮担任轮机长兼值三管轮班,任职期限为登船之日起3+3个月,预计登船时间为4月1日;基本工资总额为每月16,500元,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金胜xx”轮担任轮机长兼值三管轮班,任职期限为登船之日起6个月,预计登船时间为10月1日;基本工资总额为每月18,000元,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金胜xx”轮担任轮机长兼值三管轮班,任职期限为登船之日起1个月,预计登船时间为4月1日;基本工资总额为每月20,000元,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合同约定的工资总额都已领取,但认为香港的工资并非被告xx有限公司所发放。
另查明,xx有限公司于1xx5年3月1日成立,2008年6月23日至今,其唯一股东为中国xx福建有限公司。
对双方有异议的2011年6月份具体离船日期的认定。
原告认为,其系6月30日离船,这从被告工资发放到6月30日可以证实。
被告xx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并非服务到6月30日,6月11日办完入境手续后即离船。
本院认为,2011年6月租聘船员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在船时间至2011年6月30日,且工资也支付至该时间;被告虽否认该事实,但办理入境手续只是船员具备离船条件,而不能证明船员于该手续办好时就已离船,因此应认定原告系2011年6月30日离船。
关于原告是否自2006年10月25日起连续在被告处工作的争议。
原告认为,其自2006年10月25日起连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离船。
被告xx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25日之间未在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七份合同书,不能证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25日期间,原告有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又无其他证据来证明这一主张,因此该时间段,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尚欠工资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由提出的各项诉求;被告xx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中国xx福建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
一、被告xx有限公司是否尚欠工资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其在香港收取的款项系香港劳务费,并非被告xx有限公司支付的,因此被告尚欠308000元未支付。
被告xx有限公司认为,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没有拖欠,否则原告也不会再签合同。
本院认为,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足以认定被告没有拖欠工资,其一,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工资总额;其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租聘船员工资表、2010年7月份至2011年5月份船员工资发放表,清楚表明被告xx有限公司支付的报酬数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额;其三,原告虽认为香港劳务工资不应计算在内,但原告已实际领取了香港劳务的工资,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应支付报酬的其他项目,因此原告认为还有被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由提出的各项诉求
原告认为,其连续在被告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休假工资等。
被告xx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退休前系福建省东山航运公司的职工,2007年8月已办理退休;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退休人员务工,依法也不能被确认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2007年8月之前,原告系福建省东山县航运公司的职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况且在2008年10月1日期满离岗后,至原告在本案的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时间,因此原告针对2007年8月份之前工作所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予以支持。
2007年8月之后,原告以退休职工的身份到被告处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应按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针对2007年8月之后的工作,基于劳动关系存在所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求基于上述二个争议焦点的认定已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其他的争议焦点就无须再行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诚友
审 判 员 洪志峰
审 判 员 邓金刚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洪德文










附: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