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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77号 原告厦门xx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柯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中国厦门xx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77号



原告厦门xx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柯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中国厦门xx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厦门xx有限公司(下称厦门xx)与被告厦门市xx有限公司(下称xx)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xx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其进口集装箱货物的陆路运输业务。原告依照约定将被告委托的集装箱货物运抵指定的地点,但被告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自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共拖欠原告拖车包干费和代垫码头费109,300元(人民币,下同)。其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65,495元,尚欠43,80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集装箱托运费、代垫码头费等费用43,805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每日0.2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为2,60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厦门xx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向被告发出、并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催款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费用的事实;
证据2、费用确认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明细(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
被告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2均有原件可供核对,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自2012年7月起,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进口集装箱货物的陆路运输业务。2012年7月至8月间,原告依照约定将被告委托的集装箱货物运抵指定的地点,被告共拖欠原告费用109,300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向被告催收欠款109,300元,并要求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欠款。被告在该催款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其后,被告仅支付了65,495元,尚欠43,80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货运代理协议,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被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业务,被告也应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费用43,805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费用43,80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所欠费用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每日0.2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费用未付,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其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的利息;但原告主张利率按每日0.21‰计算,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故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还主张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付款期限作出何种约定,故其主张2012年8月20日为被告支付费用期限并无依据,且其在催款函中为被告设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故被告的付款期限应为2012年10月31日,逾期利息也应自该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xx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费用43,805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厦门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市xx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60元,由原告厦门xx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厦门市xx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静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 员 张珠围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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