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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0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099号 原告马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DJ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DJ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a,男。 委托代理人邬a,男。 被告杨a,男。 委托代理人俞a,男。 被告中国RM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099号

原告马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DJ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DJ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a,男。

委托代理人邬a,男。

被告杨a,男。

委托代理人俞a,男。

被告中国RM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蔡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a,上海S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a与被告周a、杨a、中国RM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RM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邬a,被告杨a的委托代理人俞a,被告RM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a诉称,2012年4月26日21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益梅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被告周a驾驶的皖NQxxxx(被告杨a所有)小客车撞击,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a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后,被告周a仅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09.57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查档及文印费6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经查,被告杨a为车辆车主,应承担车主责任,被告RM财险系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a、杨a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判令被告RM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周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2,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杨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愿意和被告周a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RM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21时45分许,在闵行区益梅路、虹梅南路路口,被告周a驾驶皖NQxxxx小型客车违反让行规定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a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2012年12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a因交通事故致左小指指骨骨折,现遗留左小指功能丧失,左环指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需给予休息期三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病史记录记载内容不符,被告RM财险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7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a因交通事故致左小指中节基底部骨折伴小骨片撕脱,目前遗留有左小指近指间关节不能完全伸直,其伤情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RM财险支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RM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周a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再查明,2012年6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工作单位为xxx汽车电器(上海)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11,200元,护理费变更为1,620元,营养费变更为900元,同时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主张。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工伤认定书、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支付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RM财险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不足部分,被告周a和杨a自愿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1,709.57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以及劳动合同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2,800元,被告RM财险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本市制造业职工平均薪酬水平,原告主张数额尚属合理,故对误工费11,2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活动受限情况,支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首次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事故赔偿范围,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周a和杨a承担。交通费241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参照本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支持3,000元。查档费和复印费,查档以及复印诉讼材料应属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部分,本院已经支持律师费,故该项费用不再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RM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a医疗费1,709.57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41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5,250.57元;

二、被告周a、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a律师费3,000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余款为1,000元;

三、被告周a、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RM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12元,由原告马a负担9.12元,被告周a、杨a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会川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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