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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4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418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钱桥XX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418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钱桥XX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丁夏XX号。

被告XX,男,XX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XX镇XX村九江XX组XX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XX3年XX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2年9月3日XX6时许,被告XX驾驶被告XX所有的浙BN5305轿车,在京沪高速K947处发生事故,致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责。后被告XX请求原告修理该车,原告并为其垫付了公路安全设施损失费人民币3,780元(以下币种同)、拖车费3XX0元。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后交付给了被告XX。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欠不付修理等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支付修理费23,000元、垫付的公路安全设施损失费3,780元、拖车费3XX0元 ,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汽车维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签订汽车维修合同;

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XX体检回执,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驾驶员及车主的情况;

3、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损的确认情况;

4、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维修情况及费用;

5、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江苏省公路损失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垫付了路产损失;

6、车辆清障登记表及定额发票,证明清障费用的损失。

被告XX辩称,本人受被告XX指派外出办事中途发生事故,受被告XX口头委托将车送至原告处修理,对发生的费用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并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修理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XX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修理费等其他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XX作为实际得益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修理费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3,000元、公路安全设施损失费3,780元、拖车费3XX0元;

二、被告XX对被告XX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XX,XX67元,由被告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 X
审 判 员 X X
人民陪审员 X X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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