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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26号 原告陈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b,男,汉族。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a,上海B律师事务所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26号

原告陈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b,男,汉族。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陈b、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a,被告陈b,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任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13年2月7日8时00分许,被告陈b驾驶的牌号为XXXXX的轿车与陈b驾驶的牌号为XXXXX小客车,在XX区XX处发生相撞,致使乘坐在XXXX小客车上的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闵行区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A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人,应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1,923.4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判令被告A公司基于商业险合同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超出交强险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陈b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外赔偿原告。

被告陈b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8时00分许,被告陈b驾驶的牌号为XXXXX的轿车与陈b驾驶的牌号为XXXXX小客车,在XX区XX处发生相撞,致使乘坐在XXXX小客车上的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280.40元。现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吴卫源亦来院起诉,要求赔偿。

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b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a因交通事故致第六颈椎骨折,现颈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XXXXX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A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社保缴费情况、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A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事故认定,被告陈b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规定的,由A公司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陈b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交强险理赔限额,由吴a和陈a各半受用;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34元,由陈b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脱离了农业生活状态,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颈椎有退行性改变,故经双方当事确认,残疾系数以80%计,精神抚慰金、三期费用亦折算八折;关于护理费,酌情支持每天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寻求法律帮助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误工费,原告所提依据不充分,本院酌情支持每月1,62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80.4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64,300.80元、误工费5,1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5,625.20元。其中,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59,686.40元,超出部分中22,904.80元由被告A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由陈b赔偿3,0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陈a精神抚慰金等59,686.40元;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a22,904.80元;

三、被告陈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a3,03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9.23元,由原告负担291.93元,由被告陈b负担97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远征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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